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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淑凤与被上诉人高川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淑凤,高川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凤,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根喜,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川生,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淑凤与被上诉人高川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高川生于2013年7月2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位于上街区济源路中段十二街坊高玉柱修锁部(二间房),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租金4万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高淑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上诉人高川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胞兄妹(生父高遂柱,荥阳市王村镇西柏朵村居民),原、被告的伯父高玉柱(1920年11月28日生,郑州市上街区居民)腿部残疾,膝下无子女。高玉柱在原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市支行上街区办事处(储蓄所)营业楼旁自建的房屋内从事锁具修配。1981年11月因储蓄所建设需要对高玉柱和另一修鞋的人所住的房屋进行搬迁,该办事处以修锁、修鞋工程的名义,经批准在郑州市上街区十二街坊十号楼东头、公共厕所南建成70平方米的平房(平房4间、小厨房2个,其中修锁35平方米、修鞋35平方米)。高玉柱于当年11月26日搬入居住并继续经营修锁生意。同年12月24日,高玉柱和另一搬迁户作为乙方共同与甲方即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市支行上街区办事处签订《自建营业房搬迁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高玉柱同意搬迁31.5平方米的房屋,甲方经郑州铝厂和郑铝水泥分厂的同意,在十二街坊十号楼东、公共场所南建红砖、水泥板结构的平房,以解决高玉柱的营业、居住用房,建筑所用的一切材料均由甲方负担,以新房换旧房,旧房归甲方所有,新房已于1981年11月26日搬迁完毕,建房所用费用材料、人工工资由高玉柱和另一搬迁户均摊,新房所有权归高玉柱,地皮归郑铝水泥分厂所有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科作为监证机关在该协议上予以盖章。双方于1982年3月26在郑州市公证处对《自建营业房搬迁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8年8月2日,原、被告伯父高玉柱自书“合同”一份。内容“立合同人高玉柱,现年78岁,独身、残疾人、非农业户口,是上街区市民,职业修锁、配钥匙,家住济源路十二街坊最东头楼空后、五米远处修锁铺。现因我年老身弱,对生活等等不能自力,需跟前有人帮助,我和我弟协商,我弟愿将他长子川生无条件给我,转到我名下,为我所有儿,照顾我晚年到终身。我愿把我所有产业要我儿继承,我的房产有两间、一厨房、水管、厕所,共有60多平方,有钥匙全归川生儿所继承,特请司法局给予公证,立合同人:高玉柱、高遂柱、儿高川生”。该“合同”中落款的立合同人“高遂柱、儿高川生”的签名均非高遂柱、高川生本人所签。后高玉柱将该“合同”交给了原告。原告未将高玉柱自书“合同”的事实告知被告。2001年,原、被告的父母与高玉柱共同居住于修锁部的房内,并照顾高玉柱的生活起居。2002年阴历十月(具体日期不详),原、被告伯父高玉柱去世,原告在荥阳市王村镇西柏朵村的弟弟高广勤家与被告共同为伯父高玉柱办理了丧事,后原告到广州做生意,原、被告的父母也回原籍生活。原告弟弟高广勤在接手配钥匙二、三个月后将修锁部的设备和房屋交被告使用。此后,原、被告的父母也先后去世。2006年,原告曾向被告索要高玉柱遗留的房屋,遭被告拒绝,双方曾发生争执。被告自述其1998年结婚,生育孩子后,由父母帮助其照看孩子,其父母也时常看望伯父高玉柱,现修锁部的房屋由其丈夫经营。原告自述其常年在外做生意。另,被告1983年11月7日由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独生子女奖励证书》,该证书登记被告的父亲为高玉柱。被告的户口于1979年5月由原荥阳县迁入上街区并登记在高玉柱的户口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对伯父高玉柱尽了赡养和扶助义务。诉讼中,被告对1998年8月2日高玉柱自书“合同”是否为高玉柱亲笔所写申请鉴定,该院对双方提交的样本材料质证后,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4月22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提交的样本与高玉柱自书“合同”为同一人高玉柱所写。因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答复。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伯父高玉柱原修锁部的房屋拆迁后被重新安置35平方米的房屋,系经政府批准所建,且置换协议经相关部门鉴证和公证机关公证,该房屋虽无产权证,但房屋实际所有人为高玉柱,高玉柱有权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高玉柱自书的“合同”,已经笔迹鉴定为高玉柱本人所写,该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无合同相对人的签字,合同内容系高玉柱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有效遗赠。原告在对鉴定材料质证时否认“合同”上“高川生”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后在庭审中又承认系自己签名,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陈述“合同”上“高川生”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接受高玉柱的“合同”,视为接受遗赠,对高玉柱的遗产,原告作为受遗赠人有权主张权利。被告《独生子女奖励证书》虽登记的父亲名称为高玉柱,且其户口登记在高玉柱的户口名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高玉柱存在收养关系。被告虽占有伯父高玉柱死亡后遗留修锁部的房屋,但其非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高玉柱遗留的房屋无权占有,应当予以搬出交予受遗赠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搬出位于上街区济源路中段高玉柱修锁部35平方米的房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无租金计算依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其系高玉柱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高玉柱生前均是由其一人照顾,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因其既无收养证据证明,也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淑凤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位于上街区济源路中段高玉柱修锁部35平方米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高川生。二、驳回原告高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川生负担700元,由被告高淑凤负担100元(随交付房屋一并支付)。高淑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高玉柱生前自书的合同,被上诉人未尽赡养、安葬的义务,故其无权对诉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依据1999年8月2日高玉柱自书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继承高玉柱的房屋的前提条件是要照顾其晚年到终身,该合同是附义务的遗赠扶养协议,而原审法院却将该合同认定为遗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依据该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只有对高玉柱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才能继承高玉柱的房屋。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举证证明其在高玉柱生前尽了任何赡养义务,在死后尽了安葬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中所附的义务,其无权继承高玉柱的房屋。本案中上诉人是高玉柱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上诉人自幼就随高玉柱共同生活,其户口迁入高玉柱名下,并办有独生子女证,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和居住地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高玉柱存在事实的收养关系,并且高玉柱生前均是由上诉人照顾其起居生活。然而原审法院对这些由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据却不予采信,断然否认上诉人与高玉柱收养关系的存在,显然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高玉柱的唯一继承人,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继承高玉柱遗留的房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高川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高玉柱所写“合同”内容事实清楚,对自己生前及死后财产处理明确,应当属于被上诉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高玉柱无配偶、子女,将自己终身及财产托付给侄子即被上诉人,符合遗赠协议,被上诉人有受遗赠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原实际所有人为高玉柱,现高玉柱已死亡,高川生、高淑凤兄妹均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并各自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高川生提供的高玉柱出具的“合同”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为高玉柱本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据此,可以认定“合同”内容系高玉柱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有效遗赠,故对高玉柱的遗产,高川生作为受遗赠人有权主张权利。高淑凤上诉称,其系高玉柱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高玉柱生前系由其一人照顾,故其应继承高玉柱遗留的房屋,且在原审中其也提交了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高川生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高淑凤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