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春林与镇江市鑫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谦、朱筱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林,镇江市鑫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谦,朱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赵春林。被执行人镇江市鑫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镇江市金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火坛楼巷1号。法定代表人郑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谦。被执行人朱筱英。赵春林与镇江市鑫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谦、朱筱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春林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36228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处置了被执行人朱筱英名下的位于本市健康路某室房屋,本案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分配到611372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朱筱英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执行人镇江市鑫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郑谦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京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戎海鹏审判员  施纪怀审判员  于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桑国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