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三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龙金成诉杨叶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金成,杨叶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28号原告:龙金成,男委托代理人:廖敏根,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叶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法人代表:徐金保,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安,江西省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金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杨叶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人保万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福平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敏根、被告杨叶庚、人保万载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驾驶赣CXX**普通低速货车从马步乡洞口村往宝石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当车辆行至事发路段时与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CJ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万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7000元,被告人保万载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双方对原告其他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730.22元。被告杨叶庚答辩称:事故既然发生了,我希望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疗费用373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万载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合理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在对赔偿清单中,医疗费已垫付1万元,应扣除这1万元;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需扣除10%-15%;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核实正式票据为准,车辆损失费应以正式车损发票为准,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1500元为宜。综合原告诉称及各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的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杨叶庚承担主要责任、龙金成承担次要责任;(三)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宜春市、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1左颞部急性硬外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57861.81元;(五)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鉴定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已行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花费鉴定费600元;(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因事故花费摩托车修理费86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杨叶庚、人保万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人保万载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被告杨叶庚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六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叶庚已垫付医疗费37350元。对被告杨叶庚的上述举证,原告、被告人保万载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叶庚是支付了这么多钱给原告。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住院诊断治疗、伤残鉴定、车辆损失等情况的依据对被告杨叶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宜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被告杨叶庚垫付医疗费情况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杨叶庚驾驶赣CXX**普通低速货车从马步乡洞口村往宝石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当车辆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对方向由龙金成驾驶的赣CJ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本次事故经万载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叶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151.1元,同日原告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1837.37元,出院诊断为:1左颞部急性硬外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22873.34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术后、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1各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9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造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已行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杨叶庚驾驶的赣CXX**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叶庚已垫付医疗费37350元,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叶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金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叶庚驾驶所有的赣CXX**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龙金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万载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对此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叶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酌定按主次责任进行赔偿,由被告杨叶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龙金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万载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且原告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伤者无权选择,故被告人保万载公司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万载公司辩称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就医且转院到宜春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使其身体权遭受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57861.81元;2、误工费:金额为28569元/365天99天=7748.8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收入状况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金额为60元/天7天+50元/天44天=262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地市级医院以上的为60元/天,在县及县级以下的为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7+44)天=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5、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7+44)天=510元【因医疗机构无具体明确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6、交通费,金额为600元【酌情认定】;7、鉴定费,金额为600元;8、车辆损失费,金额为860元;9、残疾赔偿金,金额为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精神抚慰金,金额为3000元。以上共计92178.66元。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顺序的划分,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人保万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748.85元、护理费262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2390.85元,扣除其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32390.85元。2、被告杨叶庚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龙金成医疗费(57861.81元+816元+510元-10000元)70%=34438.47元、鉴定费60070%=420元,共计34858.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7350元,原告龙金生需返还被告杨叶庚249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金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42390.85元,扣除其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共计3239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杨叶庚赔偿原告龙金成各项损失34858.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7350元,原告龙金成需在本案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杨叶庚2491.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杨叶庚负担1536元,由原告龙金成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