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4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东风街路口,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殴打,并用脚踹其面部,导致被害人赵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面部外伤,造成一枚牙齿冠折(髓腔外露),一枚牙齿Ш°松动(保守治疗无效后拔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赵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程某、刘某、朱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