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宗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吴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9号。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亭,唐山市冀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欣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刚,唐山金港建材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尖角村南。法定代表人:李虎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宗刚(系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上诉人王宗亭的委托代理人张欣宇,被上诉人唐山金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11时,被告吴宗刚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开平区北环道行驶至劳教所处时,与原告王宗亭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宗亭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主要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脑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9486.29元(包括被告金港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2013年8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宗亭无责任。2014年2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王宗亭为九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王宗亭为此支付鉴定费2512元。被告金港公司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吴宗刚系其职工,金港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宗刚未按照有关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宗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宗亭因此受伤并导致经济损失,被告金港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吴宗刚的用人单位,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冀B×××××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王宗亭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王宗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49486.29元(包括被告金港公司为其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鉴定费为2512元;原告王宗亭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误工209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为22941.33元,原告主张22293.33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损失,原告王宗亭住院治疗25天,其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49元计算,为1921.16元;原告王宗亭为九级伤残、Ia值4%,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为108384元;交通费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共计191157.78元。原告王宗亭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原告王宗亭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48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512元、误工费22293.33元、护理费1921.16元、残疾赔偿金108384元、交通费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91157.78元(含被告唐山金港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宗亭保险金18615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赔付被告唐山金港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王宗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王宗亭担负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担负628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王宗亭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其并未将户籍迁入开平街道办事处东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王军并不是被上诉人,因此该居委会无权称被上诉人王宗亭是该社区居民,此外开平派出所的证明为简易形式且在被上诉人未办理暂住证的情况下派出所是不可能知晓其居住情况的,因此开平街道办事处东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平派出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确在城镇居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宗亭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误工期过长,根据医嘱被上诉人休息日截止日为2014年2月5日,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认定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与客观事实不符。3.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应为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我司6000元精神抚慰金与客观实际不符。4.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宗亭与王军是父子关系,一审采纳开平派出所和东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宗亭的误工期过长,一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间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程度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