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速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南京人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用速裁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超、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先后5次在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宁港一村36幢506室的租住地,容留朱某、杨某、柳某、帅某等人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国庆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朱某、杨某、柳某吸食冰毒,其中朱某、杨某均系未成年人。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朱某、杨某、柳某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柳某吸食冰毒。4、2014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帅某、柳某吸食冰毒。5、2014年11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某在其租住地容留帅某、柳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朱某、杨某、柳某、帅某、钟某、汪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二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