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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寿安与沈海忠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寿安,沈海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寿安,男,汉族,生于1945年6月15日,海东市乐都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学琴,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4日,乐都区人,系吴寿安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忠,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8日,海东市乐都区人。委托代理人张继凯,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寿安因与被上诉人沈海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03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9日11时左右,吴寿安与沈海忠在本村村委会门前相遇,双方因沈海忠建房,吴寿安是否到城建局告状一事发生争吵,沈海忠用手在吴寿安脸部击打,致吴寿安倒地造成头面部外伤,背部和腹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吴寿安被打伤后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6397.76元,支付交通费1532.4元。吴寿安治疗期间一人陪护,吴寿安耳聋构成九级伤残与原告打击无因果关系。原审认为:吴寿安、沈海忠二人因建房一事发生矛盾,二人相遇后,沈海忠首先质问吴寿安,在受到吴寿安的言语回击后,遂采取暴力用手击打吴寿安的面部导致其倒地,造成身体伤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吵后,吴寿安辱骂沈海忠也是引起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因素,据此可以减轻沈海忠的赔偿责任。吴寿安受到损害后在乐都区人民医院和青海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397.76元,有相关票据足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吴寿安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乐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日,期间1人陪护,每日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可认定2200元。关于交通费,吴寿安受伤后其家属陪护其去省医院检查和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其子从成都乘坐飞机回家看望父亲等费用共计1532.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16元计算,其费用可认定为352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吴寿安损害结果及其年龄状况,本人主张480元合理,可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吴寿安未能提交因受伤治疗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其主张23950元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吴寿安九级伤残与沈海忠打击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遭受打击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吴寿安请求沈海忠赔偿其他损失1432.2元的问题,吴寿安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形,沈海忠应赔偿吴寿安各种损失合计10962.16元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沈海忠负担原告吴寿安医药费5118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元、营养费384元,合计876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吴寿安负担565元,沈海忠负担2263元。上诉人吴寿安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纠正。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取舍证据错误。红十字医院作出的鉴定,是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了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却认定其更具科学合理性,明显不顾程序高于实体的规则,属枉法认定。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诸多诉求均不予认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在二审中,吴寿安委托代理人吴学琴认为,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代理词陈述了红十字医院作出的鉴定是不科学的、是错误的五大理由,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沈海忠在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而且是由两个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做的鉴定,更具科学性和权威性。该鉴定是专门针对吴寿安的神经性耳聋与本人击打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况且吴寿安在乐都医院的病历上没有记载神经性耳聋,所以应当以该司法鉴定为准。至于上诉人司法鉴定是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违反了鉴定程序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在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当天,该机构就向吴寿安告知了10日内来做鉴定,后曾打电话通知,可吴寿安说是去了四川来不了,实际是其躲避鉴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吴寿安九级伤残与被上诉人沈海忠的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应以哪份司法鉴定为准。二、上诉人吴寿安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餐费、复印费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吴寿安九级伤残与被上诉人沈海忠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导致吴寿安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的原因,应该以哪份鉴定意见为准。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前提下,关键应审查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指向。本案中,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事项为“吴寿安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吴寿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虽然对造成伤残的原因力有所涉及,但也只是表述为“吴寿安因颅脑闭合性损伤致双耳听力下降”,并未对吴寿安的伤残与沈海忠击打有无因果关系做出明确结论。所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其实质是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的鉴定。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事项为“吴寿安因颅脑闭合性损伤致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与沈海忠击打有无因果关系做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听力下降与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指向十分明确,就是对因果关系的鉴定。所以,上诉人提出应当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来认定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吴寿安提出的红十字医院作出的鉴定,是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了鉴定程序这一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人在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该规定表明,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询问当事人,也可以不询问当事人,询问不是必经程序;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亦无鉴定人在鉴定时,必须通知当事人到场的规定。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亦无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吴寿安的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至于吴寿安的委托代理人吴学琴在二审中主张的在一审中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的前四项观点,本院认为,都是其个人对鉴定意见的主观解读和看法,故不足采信。另外,至于其引用《中国医刊》(2013第48卷第8期)刊登的《迷路震荡致听力损害43例分析》一文中,其作者得出的“3个月后听觉功能检查感音神经性耳聋占绝大多数”的结论,借以否定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的观点,本院认为,该文章得出的结论,只是作者的学术观点,亦不足采信。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吴寿安在事发时年满67岁,已基本丧失依靠劳动取得收入的能力,其实际状况是已赋闲在家,而且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吴寿安未能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吴寿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根据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吴寿安的九级伤残与被上诉人沈海忠的击打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理由充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受害人吴寿安的伤情系轻微伤,沈海忠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伤情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理由正当,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和规定。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餐费、复印费等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上诉人吴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山审 判 员  霍成伯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花娟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