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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新来与山东济宁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康德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重字第16号原告李新来。委托代理人吕洪光(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济宁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委托代理人孙鲁平(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花。被告济宁康德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民。被告李同桂(曾用名李同贵),男,1963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3********,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卜集乡李庄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国(特别特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汉东。原告李新来与被告山东济宁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被告济宁康德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瑞公司)、李同桂、解汉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被告弘大公司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4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金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来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光、孙皓,被告弘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鲁平、李兰花,被告康德瑞公司及被告李同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国、被告李同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来诉称,原告接受被告李同桂招募、受雇于被告弘某公司,在被告弘某公司承建的被告康某公司办公楼(重审过程中改为三号楼)工地上干建筑活。2013年8月19日7时左右,原告正在建筑工地上砌墙时,突然装满沙灰的灰兜从塔吊上掉落到原告身上,将原告砸伤。后原告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费数万元。被告弘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不再过问,经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75元(38337元+330元+180元+65元)、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x20元)、误工费22500元(180天x125元/天)、护理费30000元(90天x2x125元/天+60天x125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232.8元(9446元x20年x0.34)、伤残鉴定费2800元、2700元(营养费90天x30元/天)、二次手术费18000元。以上合计179589元,(减去)第一被告已给付40000元,(剩余)共计139589元。被告弘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1、原告与弘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受雇于第三被告李同桂,因此本案应由李同桂承担雇主责任。2、被告解汉东与弘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一切人身伤害都由解汉东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解汉东向某大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原告所受伤害不应由弘某公司承担责任。3、解汉东挂靠在弘某公司名下承建的工程(即生成车间仓库、DEHP生产车间、IPH车间土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只是被告康某公司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在此之外,还有解汉东以其本人名义单独向康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以及其他单位承建的工程。原告在被告解汉东挂靠合同之外的工程中受伤,与弘某公司无关。二、原告陈述受伤地点与证人陈述相矛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受伤地址是康某公司的办公楼工地,而第一被告弘某公司并未承建该工地。证人在金乡县胡集派出所调查笔录中证实原告受伤地址在三号楼工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除出示了医疗费单据、济宁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认定伤残等级为一项8级,一项10级,及鉴定费单据外,其他主张均未提供任何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供的10张50元面额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请法庭酌情判决;对原告治疗陈旧伤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解汉东某支付的4万元费用应在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康某公司辩称,被告康某公司是施工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弘某公司是施工项目的承建方,双方有具体的施工合同,合同明确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合同第49页明确注明解汉东是被告弘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不是挂靠。原告是由被告弘某公司雇佣的,并且是在被告弘某公司承建康某公司的DEHP生产车间(由南向北数第三座楼)施工中受到伤害的,故原告所受伤害应由第一被告弘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同桂辩称,被告弘某公司承包了被告康某公司的厂房项目建设工程,解汉东是弘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受解汉东委托找人到工地干活,原告李新来是我介绍来的。原告李新来负责垒砖,属于上工,我是下工,也为被告弘某公司干活,两人每天工资均是125元。李新来受伤地点在三号楼,不是办公楼。我和李新来一样都是为被告弘某公司干活的工人,原告李新来所受伤害应由第一被告弘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解汉东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弘某公司与被告康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弘某公司承建康某公司的车间工程,工程范围为:生产厂房、仓库、DEHP生产车间、IPH车间土建、消防、水电安装工程项目;……项目经理:解汉东。2013年1月6日,被告弘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解汉东(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工程项目总承包主体、乙方自愿承包本工程施工任务,并作为项目部工程管理内部承包的责任主体……,第2.2.1条乙方承担本工程开工前后除甲方办理施工手续以外的各项费用,以及处理地方关系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工程相关费用由甲方统一收缴。有关部门收取的招投标费、施工手续费、安检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2.2.2条……甲方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9.5%作为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费,乙方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90.5%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费。第2.2.3条甲方管理费用包括:(1)税金和附加…(2)管理费用…(3)营运费用…。同日,解汉东向某大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承诺书,承诺:本项目质量、安全问题及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我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经济及民事责任,与公司无关。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李新来经被告李同桂介绍,到涉案建筑工地进行建筑施工,与李同桂等人每人每天领取工资125元。2013年8月19日7时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弘某公司承建的被告康某公司DEHP生产车间(俗称三号楼)工地施工时,被塔吊上突然掉落的装满沙灰的灰兜砸伤。事故发生后,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于当日7时49分至9时22分进行了调查、询问,塔吊司机张某、工人李某证实挂桶的钢筋把灰兜子(非专用)眼拉烂从塔吊上脱落砸在原告身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L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脊髓损伤,右第2、3、4跖骨骨折,头部外伤、胸腹部外伤。2013年8月23日,在全麻下行L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弓根系统内固定术、右第2、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8337元、门诊费用575.4元,合计38912元。同年9月11日,金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出)院证明上载明入院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住(出)院诊断为L1、T12压缩骨折、右第2、3、4跖骨骨折,建议内容为空白。同年9月24日的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内容为:继续卧床休息,滚筒式翻身,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指导下一步功能训练,直至骨折愈合,根据拍片复查情况,视情况拔除足部克氏针。被告解汉东前期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后,对原告的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未再支付,且此后下落不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弘某公司、康某公司、李同桂赔偿其各项医疗费用139589元。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弘某公司的申请,追加解汉东为本案共同被告。2013年10月11日原告之伤情经其本人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职工工伤8、9、10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日180天、护理期150日(伤后90日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该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四)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为:伤者L1、T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和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内固定物以后需择时住院取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重审过程中,被告弘某公司认为原告李新来提交的2013年10月11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李新来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29号鉴定书,鉴定结果为:李新来腰部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10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出)院证明,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被告弘某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济宁康某公司车间工程合同外施工项目表、支款单等;被告康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弘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解汉东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所载内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弘某公司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解汉东,解汉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李新来通过被告李同桂介绍前往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其与被告解汉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解汉东应对原告李新来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弘某公司明某被告解汉东无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转包与他,对原告李新来所受损害,其应当与雇主解汉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新来是在正常施工过程中,被掉落的灰兜砸伤,原告本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康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弘某公司,并无过错,其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同桂与原告李新来同为涉案工地施工的工人,其只是介绍原告李新来前往涉案工地工作的中间人,对原告的伤害并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弘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解汉东系挂靠关系,双方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被告解汉东承担,自己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新来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赔付;误工费按原告工资收入12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8月13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中医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29号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8级、10级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其兄弟李新年、李新意,按每天每人125元计算护理费的观点,因医院未出具护理人员人数证明,加之原告的家庭成员完全具有护理条件,该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4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其误工期、护理期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医嘱中有“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一次,……根据拍片情况,视情况拔除足部克氏针”的内容,结合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四)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伤者L1、T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和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内固定物以后需择时住院取出”,证明原告确需二次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二次手术费的结论予以确认;同时,因原告伤残鉴定系重新进行,依重新鉴定日为定残日来计算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时日太久,因此本院亦对该司法鉴定书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误工期按180天计算,护理期按150天计算,二次手术费按18000元计算。综上,原告因伤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8912元(38337元+330元+65元+180元)、误工费22500元(180天×125元/天)、护理费6000元(150天×40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0454.40元(9446元/年×20年×0.32)、二次手术费18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9686.40元,扣除解汉东之前已给付的40000元,余款合计109686.40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汉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来各项经济损失109686.40元。二、被告山东济宁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济宁康德瑞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同桂对原告李新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新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山东济宁弘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解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芝审判员  董钦峰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当事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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