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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颖等与李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兰,闫连建,闫XX,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陈淑兰,女,1958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闫连建,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闫XX,男,2012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兼原告闫XX的法定代理人李颖,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朱洪喜,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兰、闫连建、闫XX、李颖与被告李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晨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兰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原告李颖,被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喜,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淑兰等四人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柏树庄村口,闫国金驾驶蒙AFD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齐代朝驾驶京AEXX**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与道路中心防护桶、隔离墩和标志杆相撞后又与重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闫国金死亡、齐代朝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心防护桶、隔离墩和标志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齐代朝负事故次要责任,闫国金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淑兰、闫连建系闫国金的父母,李颖系闫国金的妻子,闫XX系闫国金的儿子。李建是齐代朝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所有人是叶春雷,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四原告要求: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930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950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80元及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422338元,由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负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人保北京公司负担赔偿责任,仍有剩余被告李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齐代朝是我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李建是车辆的实际管理者,不要求齐代朝、叶春雷负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地赔偿原告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20%的赔偿责任。认可丧葬费、医疗费数额;死亡赔偿金不认可,村委会的居住证明效力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其儿子的,不认可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柏树庄村口,闫国金驾驶蒙AFD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齐代朝驾驶京AEXX**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与道路中心防护桶、隔离墩和标志杆相撞后又与中型厢式货车前部相撞,造成闫国金死亡、齐代朝受伤,两车及道路中心防护桶、隔离墩和标志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齐代朝负事故次要责任,闫国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京AEXX**中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建当庭确认其为实际车辆管理人,齐代朝是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齐代朝为执行职务行为,不要求齐代朝和登记所有人叶春雷负担赔偿责任。闫国金系农村居民,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完税证明以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其父闫连建,1957年12月2日出生,其母陈淑兰,1958年1月5日出生,均系城镇居民;闫连建与陈淑兰育有两子。李颖系闫国金的配偶,二人育有一子闫XX,2012年6月2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发票、户口本复印件、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劳动合同、出生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属原告陈淑兰等四人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陈淑兰等四人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酌情确定。原告陈淑兰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李建、人保北京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确认闫国金符合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陈淑兰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闫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将原告闫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下。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陈淑兰等四人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10166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7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陈淑兰等四人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负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兰、闫连建、闫XX、李颖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零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兰、闫连建、闫XX、李颖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九万八千九百一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陈淑兰、闫连建、闫XX、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陈淑兰、闫连建、闫XX、李颖负担四千四百六十元,被告李建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晨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