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二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海生与曾小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生,曾小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207号原告郭海生,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曾小发,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郭海生与被告曾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生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曾小发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每月利息按1.8%计息,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按法律程序承担法律责任,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曾小发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海生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3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今向郭海生借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归还。每月利息按1.8%(¥:540.00元)。如到期末还清,本人愿按法律程序承担法律责任,并按人民银行一年期经商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借款人(签字):曾小发,借款时间:2012年6月1日。”后来,被告支付了2012年8月30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海生与被告曾小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得原告的30000元后,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海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曾小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