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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方志亭与梁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亭,梁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888号原告方志亭,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宇,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方志亭与被告梁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亭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亭诉称:2011年1-4月期间,被告梁振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梁振宇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梁振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振宇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方志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本人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今兹向方志亭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梁振宇又向原告方志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方志亭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正(¥40000)”。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方志亭即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原将曾春琴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后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曾春琴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志亭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振宇向原告方志亭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方志亭持有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志亭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被告梁振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