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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钱宝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宝国,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宝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欣担任法庭记录。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钱宝国饮酒后驾驶甘J227**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沟桥什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对钱宝国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酒精量为106.88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宝国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宝国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宝国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6.88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宝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钱宝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宝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