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吕文波与孙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波,孙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吕文波。被告孙永辉。原告吕文波与被告孙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波诉称: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材料款9403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材料款940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永辉未答辩。原告吕文波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00元。被告孙永辉未质证。被告孙永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修材料。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到被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计款9403元,未支付货款。2013年1月6日,被告孙永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吕文波材料款¥9403元玖仟肆佰元整。欠款人:孙永辉(签名)2013.1.6号。”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以大写即9400元为准。此后,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欠条、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辉给付原告吕文波材料款9400元。二、被告孙永辉给付原告吕文波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孙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