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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与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黄蕴堂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黄蕴堂,曾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清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振权,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加木,公司职员。被告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蕴堂。被告黄蕴堂,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瑛,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下称“厦门装载机公司”)与被告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兰州劲捷公司”)、黄蕴堂、曾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装载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劲捷公司、黄蕴堂、曾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装载机公司诉称,被告兰州劲捷公司于2008年起就代销原告生产的装载机产品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各年度《代销合同》,作为原告在兰州地区的授权代销商。同时,各《代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黄蕴堂、曾瑛对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经双方对账,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整机款3267012元(但被告在对账函中批注称实际整机欠款为3141012元,与原告金额相差126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整机款2605012元(但被告在对账函批注称其实际欠款为2473012元,与原告金额相差132000元)。后经双方沟通,被告称其认为自身代销的产品中有21台50机型装载机符合6000元/台的全款奖励政策,故从尚欠的款项中扣除该奖励共计12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此外,对于2014年12月对账比2014年3月对账多出6000元的差额,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发现需要从中扣除该金额的原因,应系被告笔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应为2605012元。因被告拖延支付该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间《代销合同》第十项中第3条之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10%的违约金即260501.2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兰州劲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605012元、违约金260501.2元,以上合计2865513.2元;二、被告黄蕴堂、被告曾瑛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劲捷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黄蕴堂、曾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州劲捷公司系原告厦门装载机公司的代销商。厦门装载机公司与兰州劲捷公司、黄蕴堂、曾瑛于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先后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X-2013111、DX-2014101的两份《代销合同》。两份代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兰州劲捷公司作为原告在兰州地区的代销商,代销原告“厦装牌”装载机、块料铲装机、“TOTA”牌挖掘机,其中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代销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对兰州劲捷公司的代销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双方结算方式为:兰州劲捷公司售出代销产品,应一次性代收全款,于签订购销合同后5日内将货款转至原告账户,若兰州劲捷公司未按时转款,原告有权按日向兰州劲捷公司收取迟延转款数额的2‰作为违约金;非现款支付的,原告允许兰州劲捷公司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最长承兑期限六个月;实行分期付款销售的,由兰州劲捷公司代收首付款和分期款,并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将首付款转至原告账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应收的分期款转至原告账户,否则,原告有权按日向兰州劲捷公司收取迟延转款数额的0.5‰作为利息。两份合同还均在第九条“担保条款”约定,担保各方已熟知本协议的各项条款,承诺对本协议签订前及签订后兰州劲捷公司对原告发生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对本协议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兰州劲捷公司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文件均予以认可,并保证当兰州劲捷公司违约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的债务时,代兰州劲捷公司偿还所有债务,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双方终止合作之日起(2013年合同约定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兰州劲捷公司还清原告所有债务之日终止。在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兰州劲捷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质量问题)向原告拒付或迟延付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日向被告兰州劲捷公司收取拒付或延迟支付款数额的0.5‰作为利息,兰州劲捷公司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尚欠货款总值10%计算。此外,两份合同还均对代销方式、价格、样机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除原告厦门装载机公司、被告兰州劲捷公司签章外,被告黄蕴堂、曾瑛均在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名。在先后签订上述两份《代销合同》的当日,厦门装载机公司(甲方)与兰州劲捷公司(乙方)还相对应地签订了两份《折让与奖惩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全款销售奖励”条款,即:在乙方不存在不良欠款的条件下,乙方实现全款销售,货款完成支付和当期分期应收账款按期支付到甲方账户,不存在分期到期货款未付,甲方对于30机型装载机每台奖励乙方3000元;50机型转载机每台奖励乙方6000元;60机型装载机每台奖励乙方10000元;15吨以下小型挖掘机每台机奖励6000元;经厦门市装载机公司审批后,以上奖励可在实现销售当月直接在回款中扣除。乙方不良欠款与累计应收账款比率不超过10%的,完成全款销售货款支付,全款奖励参照上一条款,奖励金额减半,经厦门市装载机公司审批后,以上奖励可在实现销售当月直接在回款中扣除;乙方不良欠款与累计应收账款比率超过10%的,不予奖励。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兰州劲捷公司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当日兰州劲捷公司结欠原告机款共计3267012元。兰州劲捷公司当日在《对账函》上签注,载明双方记录不相符,兰州劲捷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为3141012元。2014年12月30日,兰州劲捷公司在原告发送的《对账函》(原告载明尚欠机款为2605012元)上签注,载明双方记录不相符,兰州劲捷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为2473012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兰州劲捷公司尚欠货款2605012元等,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原告厦门装载机公司庭审举证“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便笺传真”一份,拟证明原告经与被告兰州劲捷公司沟通,兰州劲捷公司确认造成双方对账差距的原因系其认为便笺中记载的21台50机型装载机销售行为符合6000元/台的全款奖励政策并将该奖励共计126000元从其尚欠货款中扣减。上述便笺传真件显示印制有“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便笺”字样,共手写载明21台机械的销售时间、机型、回款等情况。在“回款”部分载明,该21台机械在兰州劲捷公司与厦门装载机公司之间的结算价均相差6000元(兰州劲捷公司结算价均较厦门装载机公司结算价少6000元)。厦门装载机公司庭审陈述“被告财务共向原告提供了两张传真,传真上有相应的机型、机号,双方结算价,应该享受的全款奖励,以及享受奖励后的价格,这个结算价与其认为享受奖励后的价格的差距都是6000元”,传真时间是“在原告起诉前一周内”。二、厦门装载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冻结或查封、扣押被告兰州劲捷公司、黄蕴堂、曾瑛价值2865513.2元的财产并执行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就此,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装载机公司提供的《代销合同》及《折让与奖惩协议》(各二份)、《对账函》(二份)、“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便笺传真”,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代销引发的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现被告兰州劲捷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只是双方对数额尚有争议。根据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即2014年12月对账的情况看,兰州劲捷公司确认尚欠厦门装载机公司货款金额为2473012元,与厦门装载机公司在该对账函上主张的欠款2605012元相差132000元。就此,厦门装载机公司主张是被告扣除全款销售奖励(每台60**元,共21台,另误算1台)所造成,并举证了“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便笺传真”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上述便笺传真与双方之间签订的《折让与奖惩协议》及原告有关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可以采信。根据《折让与奖惩协议》的约定,兰州劲捷公司享受全款销售奖励应符合没有不良欠款或不良欠款与累计应收账款比率不超过10%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兰州劲捷公司无异议的欠款已达2473012元,没有相反证据表明兰州劲捷公司符合协议约定的可以享受全款销售奖励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存在可以扣减全款销售奖励的情况。综上分析,对于被告兰州劲捷公司尚欠厦门装载机公司的货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605012元。此外,被告兰州劲捷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厦门装载机公司主张兰州劲捷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10%的违约金260501.2元,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被告兰州劲捷公司的前述债务,被告黄蕴堂、曾瑛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为申请保全支付的申请费500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兰州劲捷公司、黄蕴堂、曾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整机货款2605012元及违约金260501.2元,合计2865513.2元;二、被告黄蕴堂、曾瑛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黄蕴堂、曾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市装载机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如三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24元减半收取14862元,由被告兰州劲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黄蕴堂、曾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