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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刘振民与刘新旺、王云飞、宋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刘振民,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刘新旺,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王云飞,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宋园园,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刘振民与被告刘新旺、王云飞、宋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旺、王云飞、宋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民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刘新旺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被告王云飞、宋园园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新旺、王云飞、宋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旺于2014年7月8日由被告王云飞、宋园园担保向原告刘振民借款200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万元;借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出借人一次性将合同约定的借款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7日。原、被告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未对被告王云飞、宋园园的保证方式及范围作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新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新旺除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7日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至今的借款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新旺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云飞、宋园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2014年7月8日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民与被告刘新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新旺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新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迟迟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0‰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18.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年利率为5.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未对被告王云飞、宋园园的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云飞、宋园园应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旺、王云飞、宋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云飞、宋园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新旺、王云飞、宋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牛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素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