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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6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詹笑美与福建省龙岩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笑美,福建省龙岩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243号原告詹笑美,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省龙岩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西路28号(中城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黄宴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碧珍,女,该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笑美与被告福建省龙岩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笑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毅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笑美诉称,被告恒盛公司与原买受人张银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11.12平方米,每平方米3188元。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竞拍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16号恒盛花园4幢201室及地下车室75号车位。2013年9月,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证,发现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10.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62平方米;车位实际面积为38.5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36平方米。因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房产证实际面积存在差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面积差价款并向被告提交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通知书等相关资料,但被告拒付。2014年7月14日,新罗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2)××执行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给原告,可被告还是拒不执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2809.25元。被告恒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将房屋面积差价款支付给张银丽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应向原买受人张银丽主张相关权利。法院虽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已将面积差价款存入张银丽的指定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詹笑美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执行字××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合同编号20××××950、合同编号20××××567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法院拍卖获得本案讼争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与张银丽签订,被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差价款给张银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车位是按位计算,不存在退回面积差价款的问题;执行裁定书并未体现被告应支付差价款的义务。被告恒盛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存折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将房屋面积差价款存入张银丽账户。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2)××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房屋的所有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差价款支付被原告。证据二,(2012)××执行字××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才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本院执行局调取2012年9月11日闽西日报公告、(2012)××执行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以此证实本案讼争房屋的拍卖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向本院执行局调取的2012年9月11日闽西日报公告、(2012)××执行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系本院依法对案件有关事实的调查取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张银丽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银丽向被告购买恒盛花园·国际山庄第4幢201号房,建筑面积共111.12平方米,每平方米3188元;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双方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2011年5月11日,张银丽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银丽向被告购买恒盛花园·国际山庄地下室第75号车位,建筑面积共38.91平方米,按位计算,总价款90000元;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双方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按位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双方可在附件六另行约定,附件六中双方未对合同第五条进行补充约定。2012年9月4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委托龙岩市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张银丽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16号4幢2层201室及地下室75号车位。2012年9月11日,龙岩市中信拍卖有限公司在《闽西日报》刊登拍卖公告,称于2012年9月26日上午十时公开拍卖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16号4幢2层201室(面积112.12m2)及地下室075号车位(面积38.91m2)。2012年11月7日,原告詹笑美通过龙岩市中信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专场拍卖会竞得上述房屋。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16号4幢201室及地下室75号车位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詹笑美所有。2013年9月27日,原告詹笑美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16号4幢2层201室的房屋面积为110.5平方米。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执行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属被执行人张银丽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解放北路16号恒盛花园4幢201室及地下室075号车位的差价款归詹笑美所有。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詹笑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1976.5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在法院依法拍卖时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债权进行拍卖。原告通过竞拍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成为合同相对方。原告在办理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过程中,被告亦协助原告办证,即承认了原告的权利人资格。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双方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现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少0.62平方米,被告依约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被告主张其已将房屋面积差价款支付给张银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龙岩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詹笑美房屋面积差价款197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岩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莹人民陪审员 李  守  朋人民陪审员 张  再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菱莹(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