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玉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1号原告玉某。被告覃某甲。原告玉某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佩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顶甲和人民陪审员李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善宏担任记录。原告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4日在环江县水源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9月11日生育一男孩覃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2006年10月,双方因建房事宜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无奈半夜从被告家出走,赴广东打工谋生。自此以后,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2011年1月,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然没有往来,又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1)环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曾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你认为来源合法,内容表述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1日生育一男孩覃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打骂。致原告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谋生,各自生活。2011年1月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与交流,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达八年之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缝,原告于2011年1月向本院诉请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危机仍未消除。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玉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佩琼审判员韦顶甲人民陪审员李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陆善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