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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柳义德与佟秀燕、刘启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义德,佟秀燕,刘启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柳义德,男。委托代理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佟秀燕,女。被告刘启伟,男。原告柳义德与被告佟秀燕、刘启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钧,被告佟秀燕、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柳义德诉称,2012年,原告在敦化市民主街经营彩票站期间认识了被告佟秀燕,被告佟秀燕先后购买原告的白酒和面粉,截止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佟秀燕共拖欠原告白酒和面粉款1842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佟秀燕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佟秀燕至今未偿还欠款,因被告佟秀燕欠原告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欠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白酒和面粉款1842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佟秀燕辩称,欠款属实,是我个人债务,与第二被告刘启伟无关。出具欠条时尽管书写是2012年但是实际是在2014年6月份10多号写的,日期当时叫我往前写的,地点在公安局出具的,原因是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说我是诈骗,公安机关多次找我。事实是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1月份期间拉的酒和面粉,在这期间我与第二被告刘启伟已经分居一年多了。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帮着销售。被告刘启伟辩称,对原告告我承担共同债务有异议,首先原告与被告佟秀燕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合同,我认为被告佟秀燕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他们之间买酒和面粉我并不知情。原告柳义德夫妇与敦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胁迫第一被告佟秀燕,或者是与第一被告佟秀燕共同合谋将我推到债务中,一共出具了三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是2013年1月16日,当日我在与被告佟秀燕在延吉办理离婚手续,不可能与柳义德签订该欠条,该欠条是伪造虚假的。我与第一被告佟秀燕在2009年已经长期分居,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时间是2014年的10月22日,是在我们离婚之后形成的讯问笔录。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佟秀燕如何认识的我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生意往来我也不清楚,被告佟秀燕推销的酒和面粉也没有相关的收据。被告佟秀燕即使是离婚前产生的债务,也没有用于我与被告佟秀燕的生活,生产及经营。不应该将我牵涉其中并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涉案债务是否存在、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是否成立?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与被告佟秀燕系雇佣关系,及涉案债务不存在是否成立。原告柳义德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两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欠款184200元的事实。被告佟秀燕质证认为,是我本人书写,但是实际出具时间并不是欠条所写的2012年12月份而是2014年6月份,在公安局经侦科所写。被告刘启伟质证认为,该欠条是2014年6月-7月期间在公安局书写;或者是胁迫或者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佟秀燕共同合谋出具的欠条,本身就是假的证据。证据2,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核对后的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佟秀燕于2012年12月份销售白酒及面粉的事实,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佟秀燕质证认为,当时敦化市公安局找我去了三四次,问我酒怎么卖的,我说帮柳义德推销,货款回来后被我占用,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我胁迫。除了茅台酒货款之外,其他的货款我已经要回来了,只是原告起诉的欠款我没有给付。被告刘启伟质证认为,对公安机关两份询问笔录是原告告第一被告佟秀燕以诈骗进行报案,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佟秀燕做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13年9月,我们之间离婚事件是2013年1月,被告佟秀燕回答公安机关讯问人员真实性程度我怀疑,因为我们已经离婚,笔录形成时间不真实。第一份询问笔录说货款没有回来,面粉送给谁,被告佟秀燕应该说明去向。证据3,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开具发票时间是2012年12月28日,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说明的是:该证据来源于敦化税务局,原件在税务局。在公安机关卷宗中也有此份材料。被告佟秀燕质证认为,对发票无异议。被告刘启伟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及出处。证据4,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原件)。证明上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原件,证明问题同上次第三份证据的证明问题。被告佟秀燕质证认为,酒确实是我拉走的,被告刘启伟确实不知情。被告刘启伟质证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进行经营活动,对方不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方名称是白河林业局,收款方名称我也不认识,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发票上收款方名称为“魏顺芳”进行解释:开发票的时候,我与朋友魏顺祥一同去地税局,因本人没有带身份证,所以用我朋友的妹妹魏顺芳的名字开具发票。该发票能印证两张欠条中其中一张124800元的真实性。被告佟秀燕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申请表一份、银行汇款回执一份(从工商银行调取)。证明查询人是佟秀燕,时间段为2012年12月18日,金额是78000元,该笔汇款是安图森林经营局,2013年1月10日,金额是124800元,该笔汇款是白河林业局,2013年1月17日,金额是78000元(回执上打错,打成7800元),该笔汇款为珲春林业局,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其中只有安图78000元的回执,其他的回执无法调出,票据存档均在龙井工商银行。欲证明涉及本案酒款真实存在。原告柳义德质证认为,从交易记录可以看出,交易发生在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均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交易,应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时间基本吻合。被告刘启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在龙井存档没有回执,应该有林业局财会帐真实的底联,才是真实存在。被告刘启伟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我与被告佟秀燕在2013年1月16日离婚的事实及我与被告佟秀燕感情长期不和,在2012年10月份与被告佟秀燕签署的离婚协议。原告柳义德质证认为,对离婚证无异议。但是对离婚协议书有异议,离婚协议中被告佟秀燕是恶意放弃财产逃避债务,该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被告佟秀燕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执字第125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启伟与被告佟秀燕已经分居多年,已经离婚,对佟秀燕的事情被告刘启伟一概不知。原告柳义德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佟秀燕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被告佟秀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即调查说明两项)。敦化林业局办公室温主任,联系电话1394436****,在2015年1月27日电话答复:经核实原任办公室黄主任,事情确实有,用途是用在敦林宾馆,因敦林宾馆已经扒掉,具体的给付明细,现在已经无法查找。黄泥河林业局办公室郑主任,已经提供发票,原件在黄泥河财务处核销留存。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能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佟秀燕交易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佟秀燕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刘启伟质证认为,对于黄泥河林业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由我承担有异议,理由是我不知情。对于其他也没有异议。我要求调取白河及安图两大林业局涉案酒款发生的真实性的票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柳义德提交的第1份证据欠条两张,第2份证据公安询问笔录两份,第3、4份证据税务发票,相互之间能够印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佟秀燕提供的证据申请书及银行回执,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启伟提供的第1份证据离婚协议书和第2份证据法律文书,因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本院宣读被告佟秀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自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佟秀燕帮助原告柳义德往州内各森工集团销售坛酱醇白酒、百鸟朝凤白酒、茅台白酒,部分卖酒款被被告佟秀燕占用。2013年8月,原告柳义德向敦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4年6月,被告佟秀燕为原告柳义德出具欠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佟秀燕欠柳义德酒款及面粉款共计59400元,伍万玖仟肆佰元整。在2014年11月30日还款。若到期不还发生诉讼,由敦化市人民法院受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佟秀燕欠柳义德酒款共计80箱×1560元=124800元,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在2014年11月30日还款。若到期不还发生诉讼,由敦化市人民法院受理。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佟秀燕至今未给付原告柳义德以上款项。另查,被告佟秀燕与被告刘启伟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刘启伟名下的共同财产,坐落在延吉市河南街白玉胡同,房权证延字第1927**号,建筑面积124.7平方米房屋归刘启伟所有。另查,(2014)敦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柳义德与被告佟秀燕、刘启伟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茅台酒款)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茅台酒款,因被告佟秀燕、刘启伟提起上诉,此案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佟秀燕自认其帮助原告柳义德销售白酒和面粉,柳义德也同意佟秀燕帮其售酒及面粉,故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佟秀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未售出白酒或是给付酒款及面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佟秀燕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陈述原告与其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即被告佟秀燕、刘启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佟秀燕、刘启伟离婚时约定唯一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刘启伟所有,与常理相悖。现被告佟秀燕、刘启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佟秀燕离婚后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佟秀燕、刘启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佟秀燕、刘启伟的抗辩主张关于存在雇佣关系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抗辩关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存在胁迫等和出具时间存在瑕疵的主张,因庭审中佟秀燕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和表示个人同意偿还,且佟秀燕在有委托售酒内容的欠据中书写日期的行为,应视为对存在委托销售酒类和面款事实的追认;结合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委托销售买卖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款项系被告佟秀燕的个人债务。综上,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秀燕、刘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柳义德人民币18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保全费1441元,合计5425元,由被告佟秀燕、刘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歆丰审 判 员  孙彩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