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鲍恩进与吕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恩进,吕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鲍恩进,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刚、贾卫龙。被告吕志永,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35号。负责人徐明,经理。原告鲍恩进诉被告吕志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恩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吕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京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7时许,被告吕志永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老205国道的1022km+668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n×××××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沭阳胡集医院及在沭阳中医院治疗费用法院已经处理完毕。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医院进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花医疗费5429.63元。原告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吕志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京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4018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67.6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京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志永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保京口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7时00分许,吕志永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老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22km+668m处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同向行驶鲍恩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3)第904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志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鲍恩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至沭阳县胡集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脾切除术,后转至沭阳县中医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沭胡民初字第1098-3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1098-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沭胡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鲍恩进的上述损失作出了处理。2015年1月26日,原告入住沭阳县中医院住院进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429.63元,出院医嘱“1、建议患肢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继续活血化瘀等治疗,每2-3天门诊换药一次,遵医嘱行功能锻炼,术后14天切口拆线。2、门诊复诊,两周一次,一月摄片复查一次,视钉道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另查明:本院(2013)沭胡民初字第1098-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沭胡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吕志永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鲍恩进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志永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险京口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6月26日15时至2014年6月26日15时止、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京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1218.1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486.5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原告由其妻子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鲍恩进、被告吕志永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保险单、本院(2013)沭胡民初字第1098-3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1098-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已生效判决决定被告吕志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鲍恩进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志永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京口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保京口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5429.6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医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确定问题。本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118天,至2014年3月7日止。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在本次治疗住院期间为7日,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3975.06元(40.98元/天×9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护理费286.86元(40.98元/天×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70元。以上合计9957.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34.92元[(误工费3975.06元+护理费286.86元+交通费7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37.94元[(医疗费54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70%]。被告中国人保京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恩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4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0元,共计562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恩进70%即3937.94元;二、原告鲍恩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975.06元、护理费286.86元、交通费70元,共计433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826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