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与陈银定、包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陈银定,包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3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少云,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银定,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包月梅,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陈银定、包月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银定、包月梅在银行的存款72403.73元(其中包含执行费950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453.7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