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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广磊、被告人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茅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倪某某在其位于崇明县中兴镇永南村南村XXX号住所的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茅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茅某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