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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四川省科学城远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涪行初字第35号原告: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邓其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岚,该公司员工。被告:绵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科学城远翔置业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科学城神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兴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南飞,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四川省科学城远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2号房屋4002.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1999年9月21日原告将该房屋抵押给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前述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抵押给第三方。2003年12月15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绵法执字177-3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房产抵偿给三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后在原告不知悉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至2013年5月份才知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绵房权证市房监字20061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200610892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产权经过多次转移登记,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后续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王 苏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