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继轩与杨茂福、毕德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轩,杨茂福,毕德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王继轩,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2地质队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福,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代理人:龚斌,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德柱,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上海市。原告王继轩诉被告杨茂福、毕德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阿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轩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建、被告杨茂福的委托代理人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德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轩诉称:原、被告三人同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2地质队职工,两被告现已退休。被告毕德柱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蚌埠市南湖路108号1栋2-1-3,房屋所有权证为蚌私字第111674号。该房由被告毕德柱于2001年3月9日转让给被告杨茂福,并签订有《购房协议书》,价款3万元,一次性付清,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没有及时办理。2002年3月14日杨茂福又以原价3万元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并承诺“以后如发生房产过户等手续,由乙方负责”。原告也与被告杨茂福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一次性付清了3万元购房款。原告从被告杨茂福购买房屋时,杨茂福告诉了被告毕德柱,毕德柱得知杨茂福原价3万元转让给原告没有任何异议。此后,原告就长期居住在所购买的房屋内。由于两被告陆续退休,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一直未能顺利过户。原告多次催促杨茂福安排时间与毕德柱一起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两被告退休后分别居住各地,总是凑不到一起,时间拖长了,两被告也就消极应付原告,至今也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早已完成,由于两被告的消极行为导致房屋的产权手续不能办理,房产的所有权得不到确认,无形中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奈之下,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蚌私字第111674号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茂福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真实有效,并且房产已交给本案原告使用多年。杨茂福是从毕德柱处购得的房屋,但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人还是毕德柱。2002年3月14日经毕德柱同意后杨茂福将房屋又转让给原告,但产权人还是毕德柱。杨茂福一直在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但必须要有原产权人的配合才能实施。杨茂福在本案中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毕德柱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协议书(2份)及收条,证明房屋买卖的过程,即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产权证,证明在诉争房屋的买卖过程中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构成了实际所有权;4、(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13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杨茂福对原告所举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4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毕德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诉争房屋坐落于本市南湖路108#1栋2-1-3,产权证号蚌私字第111674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毕德柱。2001年3月9日,被告杨茂福、毕德柱签订《购房协议书》,载明:“房价为叁万元,由买主一次性付清。房内一切财物送于买主。从购房之日起,房产权及房产证归买主。此协议永远生效,永不反悔。房主:毕德柱买主:杨茂福证明人:陈绍斌贺淑秀2001年3月9日”。双方即时履行了交纳房款、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杨茂福购得该房后于2002年3月14日将该房转让给原告王继轩,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慎重考虑,甲方(杨茂福)将原毕德柱房屋购买后同意卖给乙方(王继轩),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房价为叁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二、房内一切财物送于乙方。三、从购房之日起,房产权及房产证归乙方。四、以后如发生房产过户等手续由乙方负责。五、此协议永远生效,永不反悔。甲方:杨茂福乙方:王继轩2002年3月14号证明人:李斌陈绍斌曹敏。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继轩支付了购房款3万元,被告杨茂福交付了诉争房屋,原告由此一直使用该房至今。因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请求协助办理未果,原告为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虽为被告毕德柱,但毕德柱早于2001年即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杨茂福,杨茂福又将房屋于2002年转让给原告王继轩,两次转让买卖双方均订立了书面的转让协议,该两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故两被告之间、原告与被告杨茂福之间均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物权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案诉争房屋的两次转让虽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两被告理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蚌埠市南湖路108#1栋2-1-3(产权证号蚌私字第111674号,产权登记所有权人毕德柱)房屋归原告王继轩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茂福、毕德柱各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阿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