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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利伟生与何晓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伟生,何晓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伟生,男,汉族,1952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潘景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婷,女,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卓雄,何晓婷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773716-1。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刘圳,该司职员。上诉人利伟生因与被上诉人何晓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326.62元予利伟生;二、驳回利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74元,由利伟生负担846.28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806.46元。上诉人利伟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超出利伟生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明显偏袒何晓婷,显失公平。在原审判决附表中,原审法院将何晓婷应另行处理的医疗费也计入利伟生的诉讼请求。利伟生请求的医疗费仅为2744.30元而非61157.66元,且原审法官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士,在未听取任何专业医院意见的情况下,主观认为部分费用用于治疗利伟生的固有疾病。事实上,利伟生支出的医疗费根本没有用于治疗其固有疾病,而是全部用于治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及脑震荡。原审判决判令利伟生承担部分医疗费用是错误的。何况利伟生并未提出61636.10元的医疗费用,仅提出2744.30元医疗费及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将何晓婷已支付的医药费计入本案,实际上是变相地减少了利伟生4000多元的赔偿,二审对此应予纠正。二、利伟生请求被扶养人利某的生活费有事实依据。利伟生已提供了医院证明和村委会证明,比较充分地证明了利某无劳动能力。由于社会上并无专门对精神病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原审法院未考虑实际情况驳回了利伟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利伟生申请二审法院指定机构对利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三、原审判决核定误工费错误。利伟生已经提交了工资证明,且其工资水平与本地实际情况相符,原审判决以最低工资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考虑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也未考虑利伟生与其患有精神病的儿子共同生活的实际困难。四、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已经予以认可,涉案车辆也是由利伟生占有,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涉案车辆应认定为利伟生所有。五、原审判决核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利伟生心理承受能力本来比正常人差,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精神打击极大。按照以住判例,十级伤残可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低为5000元,但原审判决仅支持4000元,明显不公平。综上,利伟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该判项基础上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元、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4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晓婷、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一、根据利伟生提交的后续门诊记录显示,大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其原有疾病,一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对医药费申请关联性鉴定,但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利伟生的情况,没有准予平安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如果利伟生对治疗费用仍有异议,可申请对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虽然利伟生仅起诉请求2744.30元的医疗费,但由于何晓婷已经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故应当将利伟生的所有医疗费进行核算。二、利某作为成年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三、利伟生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原审判决仍支持了其误工费4192元,说明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利伟生的实际情况。四、关于车辆维修费,由于利伟生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涉案车辆的权属关系,故其并无请求该项费用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何晓婷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相同。上诉人利伟生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动车购买发票一份,拟证明涉案电动车归利伟生所有;2.残疾人证一本,拟证明利伟生的被扶养人利某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电动车购买发票出具于事故发生之后,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发票真实,但其在一审期间已经形成,利伟生在一审时应当提交但其未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此外,该发票显示涉案电动车购买价仅为1000多元,利伟生已经使用了一年多,扣除折旧费用后,利伟生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明显不合理。2.残疾人证发放日期是2010年,其在一审期间已经形成,利伟生在一审时应当提交但其未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即使利某精神残疾属实,但其劳动能力也不必然丧失。被上诉人何晓婷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相同。本院对利伟生提交的上述证据下文再作认定。被上诉人何晓婷、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针对利伟生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查,利伟生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2000多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何晓婷已为利伟生垫付的医疗费用为62610.70元,而原审判决在核定损失时认定利伟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1157.66元。原审判决将利伟生未请求但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入利伟生的损失是基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客观需要,况且原审判决支持利伟生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利伟生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故利伟生主张原审判决超出了其诉讼请求的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经查,利伟生支出的医疗费用中部分是用于治疗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而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肋骨骨折。原审判决根据一般的医疗常识仅在利伟生的住院医疗费用61636.10元中酌情作了5%的扣减、在门诊治疗费用3719.1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酌情作了30%的扣减,已经较为充分地保护了利伟生作为受害人的利益,故利伟生上诉主张其医疗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全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利伟生二审提交的利某的残疾人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利某的确患有四级精神残疾。但是,利某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前提。虽然利某患有精神残疾,但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利某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利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本院亦无法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此,在利伟生未能提交利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未支持利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利某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应由利伟生承担举证责任,故利伟生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利某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虽然利伟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退休返聘用工协议》和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书》,可认定利伟生在退休以后仍然为其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有每月2650元的固定收入,故利伟生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650元/月÷30天/月×96天﹦8480元。原审判决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利伟生的误工费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利伟生的该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利伟生二审提交的电动车购买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购车发票原件为利伟生持有,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利伟生对涉案车辆损失有赔偿请求权。根据上述发票的记载情况,本院认定利伟生于2013年5月1日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为1030元。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5日,综合考虑车辆折旧和残值问题,本院酌定利伟生的车辆损失为900元。利伟生主张车辆损失为2000元过高,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利伟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利伟生的伤残等级及何晓婷垫付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利伟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利伟生上诉请求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核定利伟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1157.66元、后续治疗费420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58677.66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8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共143365.32元,扣减何晓婷已支付的医疗费62610.70元、租床费330元、陪护费2240元,利伟生还可获得赔偿78184.62元。上述费用均在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之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何晓婷垫付的费用,由其与平安保险公司另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伟生78184.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74元,由上诉人利伟生负担8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852.74元;二审受理费1411.67元,由上诉人利伟生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411.67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上诉人利伟生已预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负担的一、二审受理费应由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利伟生支付,本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