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施耀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施耀华。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耀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华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耀华诉称:2014年11月18日,陈永刚驾驶沪NQXX**小型轿车至祝桥镇义泓村XXX号门口处时,驾驶不慎导致车辆撞向地面固定物,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浦东新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4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327,812元,不计免赔率,期间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7,7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对原告委托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被告称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但为原告所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定损结果告知过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定损,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143,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50元。后原告在上海酷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按评估价格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施救作业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理应及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但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该义务。在此情况下,案外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物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涉案车辆物损的依据,同时被告还应承担评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耀华保险金人民币147,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