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银飞、史善定与史善定、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飞,史善定,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577号原告:赵银飞。被告:史善定。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代表人:蒋先忠,该社社长。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代表人:赵国定,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银飞与被告史善定、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银飞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银飞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黄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