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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海云与余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云,余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99号原告:余海云。委托代理人:郑万穗,淳安县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旭生。原告余海云诉被告余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多次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旭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旭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前,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多次均无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余海云与被告余旭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余海云已向被告余旭生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海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旭生负担。原告余海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旭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