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狄根喜与王从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根喜,王从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55号原告狄根喜。委托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朱。原告狄根喜与被告王从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根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俭、被告王从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根喜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大码头经营权及其码头上的设备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出租协议,约定了租期及租金。同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小码头经营权及其码头上的设备也出租给被告经营,约定租金每月10000元,4个月共40000元,当日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但被告将原告出具的40000元收条用于抵充了大码头的租金,故被告应支付小码头租金4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小码头租金40000元。被告王从朱辩称,我在租用原告大码头时,原告将小码头赠送给我使用,只用了4个月,后我又向轮船公司租用了一年。小码头的租金不存在,小码头的租金已经包括在大码头的租金里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狄根喜向被告王从朱出具收条一份,表明“今收到王从朱合同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原由原告承租的港区三号码头转租给被告,包括原告自主产权全新固定10T吊机1台(合格证及检验证书)和全新10**地磅1台(合格证)及属港区资产5T吊机1台和现有场地,协议租期为三年,租金第一年十六万,先交后租,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分别于每年的协议签订月一次性付清。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签署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的欠条中,被告写明“今欠到狄根喜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2013年2月9号前付清”。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从朱租金款计肆万元整(4万元整)”。在将上述三号码头租给被告的同时,原告自泰州市轮船运输总公司高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港轮船公司)租来的五号码头(租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48000元,第二年为58000元,第三年为68000元),又由被告实际使用了4个月至2012年12月31日。后五号码头2013年全年的租金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高港轮船公司共计68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三号码头的租金,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在该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8月26日收条中所收到的被告租金款40000元系五号码头4个月的租金,被告坚持认为该40000元租金为三号码头的租金。本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26日原告收到的40000元租金系三号码头的租金,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五号码头的租金计4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在实际使用租赁物后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原、被告间就五号码头的租用虽没有书面的租赁协议,但被告对实际使用了4个月的五号码头并无异议。被告表示五号码头系原告赠送给被告使用、五号码头的租金包括在三号码头的租金内,未有证据提供,原、被告就三号码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并无关于五号码头租金的约定,且五号码头为原告租赁所得,赠给被告使用也与常理不符,原告当庭又明确表示五号码头是租给被告使用的,是另外计算租金的,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五号码头系原告转租给被告使用、五号码头的租金未包括在三号码头的租金内本院予以认定。就租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一个月为10000元,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结合原告与高港轮船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2013年就五号码头所承担的租赁费用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转租的成本等,酌定五号码头被告使用一个月的租金为5600元,被告使用4个月共需向原告支付22400元的租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从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狄根喜支付租金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狄根喜承担160元,被告王从朱承担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的2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