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闫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马旭、马长青(一般代理),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原告闫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旭、马长青、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8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有赌博的不良习惯,经多次劝说无效,以上原因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翟某辩称,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习惯,没有证据。原、被告结婚时在天津置办酒席收取贺礼20000元在原告处,被告在天津工作期间,被告的父母给现金50000元,也在原告处。原、被告自上次起诉后分居至今的原因是双方都在外打工造成,不是感情破裂所致,分居期间,双方也见过面并同居过。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8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6月2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未同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次庭审笔录记载,被告认可双方起诉前已经分居3个月左右。另,被告在上次开庭时主张在天津工作期间的工资交付给原告,被告家陆续给付原告10000余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对婚姻形成过程无异议,并有结婚证印证;(2014)鱼民初字第1188号开庭笔录,能证实原、被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并能证实双方的分居时间;该庭审笔录还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财产情况与本次开庭被告的主张并不一致;证人常某证实自2014年6月其与原告共同打工、租房居住期间未见过被告翟某去找过原告。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4月份,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2014年6月2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翟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辩称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及被告父母给付的50000元在原告处,与其上次开庭陈述相互矛盾且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翟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庆军审 判 员 刘开军人民陪审员 刘宝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伟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