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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与石海祥、张晓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石海祥,张晓敏,周开定,石丽娜,王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代表人:朱超定。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石海祥。被告:张晓敏。系被告石海祥之妻。被告:周开定。被告:石丽娜。被告:王奇。系被告石丽娜之夫。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以下简称甬江信用社)为与被告石海祥、张晓敏、周开定、石丽娜、王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祥、张晓敏、周开定、石丽娜、王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甬江信用社基于与被告石海祥、周开定、石丽娜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编号:883113201200151)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石海祥、张晓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61.87元,支付上述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7621.7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周开定、石丽娜对被告石海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奇对被告石丽娜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海祥、张晓敏、周开定、石丽娜、王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甬市区信用联(甬江)(2012)循借字第8311120120004692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循环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晓敏作为被告石海祥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出借方:甬江信用社;借款方:石海祥;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合同执行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即月利率8.517‰;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复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还本付息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款项交付:2013年10月24日交付;还款情况:本金偿还38.13元,尚欠借款本金299961.87元;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7621.71元;担保情况:原告与被告石海祥、周开定、石丽娜签订编号为883113201200151的《个人联保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融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周开定、石丽娜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表示愿意为被告石海祥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奇分别作为被告石丽娜的配偶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联保协议》、《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欠息单、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石海祥未按约支付本息,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敏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视为其加入了对被告石海祥债务的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敏对被告石海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开定、石丽娜自愿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石海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石海祥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开定、石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奇作为被告石丽娜的配偶在被告石海祥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上以配偶身份签名,说明知悉该担保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奇对被告石丽娜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祥、张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61.87元及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7621.71元,并支付以299961.87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编号为甬市区信用联(甬江)(2012)循借字第8311120120004692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周开定、石丽娜对被告石海祥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开定、石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海祥追偿;三、被告王奇对被告石丽娜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负有共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计2957元,由被告石海祥、张晓敏、周开定、石丽娜、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