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陈勇,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闵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受钱某某委托向被害人许某某催讨人民币28万元债务。同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雪铁龙轿车(牌号沪CDW5**)载被告人闵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王仙村376号附近,遇见驾驶一辆大众轿车的许某某,遂向其催讨人民币28万元。许某某表示需与钱某某面谈,两人各自驾驶自己的轿车至青浦区朱家角镇东大门处寻找钱某某。被告人闵某坐于许某某轿车上同行至此,后因许某某未能与钱某某碰面,被告人王某某、闵某等人于当日15时30分许,驾驶雪铁龙轿车强行将许某某带至青浦区夏阳街道金家村一出租屋内,逼迫其归还债务。当日17时50分许,许某某在写下借钱某某人民币28万元的借条后被释放。其间,被告人王某某、闵某分别对许某某扇打耳光和持皮带抽打,致其受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后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被告人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条,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帐回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闵某为索取债务,共同采用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闵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闵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王某某、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