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X1与何X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858号原告王X1,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何X1,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王X1诉被告何X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X1、被告何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1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经营电动车的业主。2014年6月10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一顾客突然退还从原告处预定的10辆电动车,转而从被告处购买赃车。原告便追随其至京津高速X高速入口处询问原因,被告伙同其父等四人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右脚打伤,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原告被999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49058.4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予以赔偿,被告均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王X1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X1赔偿原告王X1医疗费49058.48元,交通费447元,共计49505.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X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王X1,原告王X1受伤及治疗均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1、被告何X1均系北京市通州区X乡X村农民,原告与其夫何X1、被告何X1与案外人何X2合伙均系从事经营电动车销售的业主。2014年6月10日,同为经营电动车生意的案外人马X至被告何X1处购买电动车。原告之夫何X1知悉此事后,在X乡一饭馆找到案外人马X,称案外人马X曾同意从何X1处购买十辆���动车,但至今仍未购买,要求案外人马X给其说法,为此,何X1同该案外人马X发生争吵、争执,后因案外人何X2等劝阻为进一步发生冲突。冲突发生后案外人马X向被告何X1及案外人何X2提出,我在你处购买电动车,你们得保证我的安全,被告何X1遂骑摩托车随案外人马X至京津高速公路X收费站入口,欲将案外人及其车辆护送上高速,并一并结清此次销售电动车的货款。待何X1刚同案外人马X结清货款,原告王X1、原告之夫何X1、原告之侄子王X2等亦追至京津高速公路X收费站入口,原告王X1并指使王X2将一辆机动车停泊在案外人马X的货车之前,阻止案外人马X驾车驶上高速。截停案外人马X后,原告王X1及其夫何X1要求案外人马X购买其车辆,马X声称已经无钱购买。随后,原告王X1及其夫何X1要求案外人马X交纳5000元押金或将从被告何X1处购买的车辆留置2台在原告处,待���外人马X下次来京到原告处买车时一并结账、运走。见此情景,被告何X1要求原告及其家人放行案外人马X,待马X上高速后再追,原告及其家人答复被告何X1称,你的货款已经结清,可以离开,对被告何X1的要求未予理会。随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王X1右脚受伤。经诊断,原告王X1的伤情为右踝关节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王X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核实,原告王X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028.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9228.48元。另查,原告王X1或其家人均未同案外人马X就买卖电动车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交付定金。根据派出所笔录,被告何X1认可在对原告王X1及其家人存在言语辱骂,并冲突过程中殴打过原告王X1。此外,根据原告王X1之夫何X1、案外人马X、被告何X1的笔录,证明冲��过程中原告王X1亦动手抓扯、殴打被告何X1之事实。上述事实,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诊断证明、CT影像片、110接警单、到案经过、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同为从事经营电动车销售的业主,因案外人购买电动车一事发生口角进而产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王X1右脚受伤。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马X作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合法范围内有权自主决定合作对象,自由选择、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查整起��件的起因、经过、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未保持克制,并没有采取合法措施解决矛盾,反而采取过激措施致使矛盾扩大。被告何X1在他人因是否达成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时,未予以合理规劝或者采取合法措施防止争议扩大,反而激化矛盾,致使双方产生口角进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王X1受伤。被告何X1作为事件的积极参与者,对原告王X1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何X1作为侵权人,其对原告王X1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王X1在同案外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在高速路入口处驾车堵截自己的潜在客户即被告何X1的客户亦即案外人马X引发矛盾在先,其拦截行为本身就具有较高危险性,在明知被告何X1同案外人马X之间存在买卖事实的情况下,未能合理表达自己意见,进而激化矛盾,且,此次事件中原告王X1亦存在和被告何X1互相殴打、抓扯之行为,故,原告王X1���未保持足够克制与审慎,其自身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何X1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原告王X1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X1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票据后,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X1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1赔偿原告王X1医疗费、交通费共计四万九千二百二十八元四角八分的百分之五十即二万四千六百一十四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由原告王X1负担二百五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何X1负担二百五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