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赵某,女,汉族,无职业,现被拘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拘押地辽宁省女子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1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王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被告从结婚后一直没有正式工作,有时说在外面卖衣服,但具体地点和赚多少钱从不让家里知道。2014年7月25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在外借贷而导致家庭矛盾。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3日止。现被告被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能够和好,希望法院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且被告目前在监狱表现良好,对自己以前的过错行为有着深刻的悔改态度,并希望改正错误重新做人。因此,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被告的教育、改造,建立其生活信心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