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美玲与陈峰、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玲,陈峰,华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黄美玲,个体医师。委托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被告华丽萍。原告黄美玲诉被告陈峰、华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季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玲诉称:2013年9月11日陈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她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并以江阴黄龙新村14幢102室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她将借款本金全额交付给了陈峰。至今陈峰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陈峰与华丽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现起诉要求:1、判令陈峰、华丽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她对坐落于江阴黄龙新村14幢102室抵押房屋的拍卖所得款项在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陈峰、华丽萍支付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峰、华丽萍承担。被告陈峰、华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峰与华丽萍于1998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陈峰向黄美玲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美玲4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9月11日,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两分,借款人以坐落于黄龙新村14幢102室的房子作抵押。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抵押权人有权利将此房出售,借款人无条件配合签字过户。如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则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陈峰抵押人陈峰”。同日黄美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峰交付了40万元。2013年9月12日陈峰与黄美玲就坐落于江阴市黄龙新村14幢102室的房屋办理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56**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是5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黄美玲,房屋所有权人陈峰。因陈峰未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1月21日黄美玲具状诉讼来院,要求陈峰、华丽萍归还借款等。为本案诉讼,黄美玲聘请了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季啸宇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黄美玲与陈峰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利息,黄美玲自愿主张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本案借款出借之时为2013年9月11日,借期为六个月,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为限,黄美玲与陈峰约定月息2%,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美玲与陈峰就借款达成的抵押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就江阴市黄龙新村14幢102室的房屋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双方自主约定,应为合法有效,黄美玲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按照约定应当由陈峰承担。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陈峰与华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华丽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陈峰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她与陈峰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黄美玲对其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认定40万元债务系陈峰与华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华丽萍应对40万元借款本金、由此产生的合法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承担共同偿还之责。黄美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峰与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峰、华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黄美玲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黄美玲对坐落于江阴市黄龙新村14幢102室的房屋在5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黄美玲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1.2万元由陈峰、华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美玲。四、驳回黄美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0元(黄美玲已预交),由陈峰、华丽萍负担(黄美玲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陈峰、华丽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美玲。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