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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与杨惠、吉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吉建华,杨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3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张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春,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吉建华,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杨惠,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分别于2015���3月24日、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吉建华、杨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借款本金374915.08元及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吉建华、杨惠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一套予以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吉建华、杨惠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住房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