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敖杰与王建华、乔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杰,王建华,乔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228号原告敖杰,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某大队民警,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莫尔根巴雅尔,系敖杰的叔叔。被告王建华,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某监狱民警,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乔玉芳,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敖杰诉被告王建华、乔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杰的委托代理人莫尔根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乔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华、乔玉芳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一个月。期满后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敖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王建华、乔玉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敖杰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建华、乔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华、乔玉芳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今借敖杰人民币6万元,期限一个月的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华、乔玉芳向原告敖杰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支持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7日,共计19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计算,利息为1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乔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敖杰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1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建华、乔玉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俊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