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锋刚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锋刚,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瀍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张锋刚,男,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洛龙区。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瀍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5922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采取上述措施不足部分,查封、���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郑喜民人民陪审员 周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一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