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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温某到临淄区一化生活区45-204室,盗取该住户侯某家中钥匙进入屋内盗窃现金23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650元;台式电脑主机价值3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温某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照片说明、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侯某出具的说明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在公安机关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温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温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