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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李华民与董建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民,董建民,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华民,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民,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贾清,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党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清,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莎,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丁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民与被告董建民、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民的委托代理人董学风、王伟明,被告董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清、魏莎,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魏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民诉称,2014年9月16日21时30分,被告董建民驾驶鲁X号车在金马大厦院内倒车时,将停在院内我所有的鲁X号车刮擦,造成我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建民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鲁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595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华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各1份;2、工商登记信息2份、保险公司抄单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报价单1份;4、车辆受损照片1组。被告董建民、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董建民系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外地的项目总经理,2014年9月16日被告董建民出差到济南,并入住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安排的酒店时,在停车过程中与原告李华民车辆前车牌位置发生了刮碰,被告董建民是驾驶车辆想进入原告李华民车辆左侧车位时发生的刮擦,原告李华民在本案中主张的刮痕应该位于其车辆的右前页子板处,当时原告李华民车辆右侧车位有车停放,被告董建民不可能同时刮擦原告李华民车辆两处伤痕,也不可能刮擦原告李华民车辆右前侧位置,原告李华民应就被告董建民刮擦其车辆右前侧位置的问题进行举证。原告李华民主张的125950元系维修厂家的报价,不是其实际经济损失,原告李华民应就其维修车辆的清单及发票进行举证。法院在查明案件事故的基础上,如果需要我们承担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董建民、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单2份。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保险人只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的不承担责任,如原告李华民涉嫌诈保我公司将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复勘现场照片1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30分,被告董建民驾驶鲁X号车在山大路金马大厦院内倒车时,将停在院内的鲁X号轿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被告董建民系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建民系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李华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华民主张车辆损失125950元,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报价单、车辆受损照片予以佐证,证实其车辆损失为125950元,被告董建民、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董建民驾驶车辆进入原告李华民车辆左侧车位时发生的刮擦,原告李华民在本案中主张的刮痕位于其车辆的右前页子板处,当时原告李华民车辆右侧车位有车停放,被告董建民不可能同时刮擦原告李华民车辆两处伤痕,也不可能刮擦原告李华民车辆右前侧位置,被告董建民、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仅认可原告李华民所有的车辆车牌处的损伤系被告董建民倒车造成,本院认为原告李华民未能举证证实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位,且对于被告董建民及被告山东豪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的受损部分亦未进行维修或鉴定,无法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李华民要求三被告承担其车辆损失12595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李华民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李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英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