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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非诚勿扰宾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非诚勿扰宾馆有限公司,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文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常熟市非诚勿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李闸路205号B区。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新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廖瑞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贵荪,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高文进。原告常熟市非诚勿扰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诚勿扰宾馆)不服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熟市人社局)作出的常工伤判字(2014)第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常熟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高文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非诚勿扰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清,被告常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挺、张贵荪,第三人高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常熟市人社局于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常工伤判字(2014)第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内容为“高文进于2013年12月22日10时30分左右,在王前投资筹建的非诚勿扰宾馆修理二楼麻将间电灯过程中,从一米高的凳子上摔下,造成左脚踝受伤。经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2013-12-22诊断为左踝部骨折。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作出如下判定:判定高文进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情形”。被告常熟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工商信息;4、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5、工作牌;6、俞建藏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1-6证据由第三人提供,证明第三人申请判定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7、答辩状;8、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7、8由原告提供,证明原告认为不符合工伤情形。9、对俞建藏、杨卫生、宋美珍所作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0、对高文进、王前所作调查笔录;以上证据9-10由被告调查询问取得,证明调查的情况。11、工伤判定受理通知书;12、工伤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邮单;13、工伤情形判定书、送达回单、邮单;以上证据11-13由被告作出,证明被告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情形,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14、法规节选;以上证据14由被告提供,证明判定工伤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上级规定。原告非诚勿扰宾馆诉称,对第三人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第1款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作出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中所指的单位应当是有经营场所、相关的工作人员及有相应的组织机构,这三个条件都成立的才属于上述两个法条中“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所指的单位。法条中的单位是通常理解的已经具备了经营的硬性条件和人员条件,但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原告在2013年12月,仅仅是租赁了经营场所,远没有达到上述法条中所指“单位”的具体条件。因此,本案中设立期间的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不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设立期间的公司与其雇员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这段期间内,第三人和公司投资人王前是劳务关系,第三人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常工伤判字(2014)第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非诚勿扰宾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常工伤判字(2014)第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2、酒店保安岗位责任制度。3、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非诚勿扰宾馆在2014年3月11日申请设立,第三人受伤在2013年12月22日,第三人和宾馆投资人王前属于雇佣关系,第三人的损害应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常熟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文进2013年12月22日上午10:30左右在筹备中的非诚勿扰宾馆二楼麻将间修理电灯过程中从凳子上摔下受伤,有高文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作牌、医疗资料、俞建蔵的证言、我局对高文进、俞建蔵、杨卫生、宋美珍、王前的调查笔录予以说明。高文进在工作中受伤在前,非诚勿扰宾馆登记在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和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2、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我局受理有根有据。高文进发生事故时,非诚勿扰宾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具备了具体的地址、具体的组织(主管、客房部经理、保安等人员配备齐全)、名称(即非诚勿扰时尚概念酒店),属于“未依法取得登记或备案的单位”,我局按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定符合规定。第二,工伤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原则,高文进在工作中从凳子上不管是跌下、摔下、跳下致伤,都不影响事故定性。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判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非诚勿扰宾馆是王前个人投资的企业。在宾馆开业筹备阶段,吴东生受王前委托在网上发布招聘广告。2013年11月30日,俞建蔵、宋美珍、杨卫生、高文进应聘进入非诚勿扰宾馆,宋美珍担任宾馆客房部经理,俞建蔵、高文进从事保安工作,杨卫生在宾馆做饭,高文进拿到了宾馆发给的工号牌,工号牌标注“非诚勿扰时尚概念酒店保安NO.001”。2013年12月22日,俞建蔵、高文进在宾馆二楼麻将室换电灯时,高文进从凳子上摔下,被送到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2013年12月28日,非诚勿扰宾馆开始试营业。王前于2014年3月11日提交登记申请,工商部门于2014年3月28日核准非诚勿扰宾馆登记。2014年8月22日,高文进向常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判定。2014年8月25日,常熟市人社局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向非诚勿扰宾馆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非诚勿扰宾馆提出异议,认为高文进是吴东生雇佣的,与宾馆没有劳动关系。为查明情况,常熟市人社局向高文进、俞建蔵、杨卫生、宋美珍、王前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的情况,常熟市人社局2014年10月22日作出常工伤判字(2014)第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判定高文进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并于2014年10月27日送达。非诚勿扰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非诚勿扰宾馆对宾馆筹备时王前雇佣高文进、高文进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宾馆筹备阶段不属于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高文进与宾馆投资人王前只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情形,仅是雇员损害赔偿。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原告并无异议,有异议的是非诚勿扰宾馆工商登记前的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作出工伤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提出非诚勿扰宾馆开业筹备阶段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工伤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工伤情形判定书并于10月27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非诚勿扰宾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常工伤判字(2014)第5号工伤情形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非诚勿扰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