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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饶金华诉经济晚报社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金华,经济晚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饶金华,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经济晚报社,住所地:南昌市豫章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0372-3。法定代表人:周斌,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胡晓辉,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文琳,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饶金华诉被告经济晚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金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辉、熊文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拒绝支付原告首席记者岗位工资,出于无奈,原告被迫于2014年6月申请辞职。2014年10月,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479.3元和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首席记者岗位工资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且原告享受了被告提供的医疗保障福利。此外,原告辞职系其主动提出,并非被告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迫其辞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制定的《经济晚报首席编辑首席记者考核细则》规定了相关考核机制和考核程序,而原告从未达到考核要求,故其不能享受该奖励。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记者,双方分别于2009年1月9日和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8月9日,原告被被告聘为首席记者。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因本人想谋发展出路,故向社领导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4年6月份正式离职。后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4)第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企业应承担部分;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出示一份《经济晚报首席编辑首席记者考核细则》,该细则规定了首席记者的考核程序、考核标准,但未规定具体奖励标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以“本人想谋发展出路”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首席记者的所谓奖励或岗位工资标准,双方亦未在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岗位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厚峰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秀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