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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超明与刘超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超俊,刘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俊(身份证号码430102195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明(身份证号码4301021959********)。原审原告刘超明诉原审被告刘超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刘超俊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超俊、被上诉人刘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超俊从事种植草莓工作,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6日向刘超明借款10000元,对其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刘超明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归还”。至今刘超俊未归还借款,经刘超明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刘超明与刘超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超明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刘超俊未归还其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超俊辩称与刘超明协商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刘超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刘超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超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超明借款本金10000元;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超俊负担。上诉人刘超俊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前未进行调解;未认定双方达成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的承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俊与被上诉人刘超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超明已履行了给付货币的义务,刘超俊未按借款协议归还其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诉人刘超俊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刘超俊在一审开庭时,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无法进行调解;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刘超俊应承担其未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超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