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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云南宏筑防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宏筑防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37号原告:云南宏筑防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奉玉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为民,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双凤东路邦盛茶城6栋17、18、24、25、26号商铺。负责人:庆毅,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云南宏筑防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就云A3J6**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8月20日11时55分许,司机李剑驾驶云A3J6**号车(乘车人员卢千博、陈敏),从嵩明县城驶往杨林镇嘉丽泽,途经官军公路延长线连接嘉丽泽道路与八里营村至小官渡村道路交叉口时,与刘艳达驾驶(车载孙俊雄)的“宜通”牌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艳达、孙俊雄两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道路中心绿化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司机李剑即分别打120求救电话和110报案,并于12时42分向被告报案。为赢得抢救伤员的时间,司机李剑在路边请求好心司机的帮助下,用车将伤者护送到嵩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得知伤者死亡,由于害怕并担心挨打李剑从医院逃离,于2014年8月23日在红河建水投案自首。原告得知此事后,没有逃避,并配合交警查处此事。随车人员卢千博、陈敏一直在保护现场,原告同时还增派行政人员李林、杨俊超到现场协助并安抚家属。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组织几十人上访并围堵原告单位,造成较大影响,原告在嵩明县交警大队主持和督促协调下,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与死者家属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先行向家属赔偿刘艳达、孙俊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尸体停放费、电动车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各计56万元,共计112万元,并在交警见证下全额支付完毕。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28日作出嵩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李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俊雄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此案事故认定书已载明驾驶员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予赔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2、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告的驾驶员存在逃逸的情形,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不负责赔偿;2、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待质证后再说;3、对原告购买保险合同的事实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及赔偿限额;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及赔偿限额;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事故赔偿补充协议,证明在嵩明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款支付给死者家属;5、车辆维修费,证明事故车辆受损实际发生修理费用48000元;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齐了要求履行交强险、商业险理赔义务的索赔单证;7、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正式通知原告拒赔;8、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被告免责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9、案件受理费,证明原告支付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448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4是原告与第三方形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故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副本两份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7-10经被告认可,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原件予以核对,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并符合证据的形式,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且该损失没有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并经原告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3J6**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2014年8月20日11时55分,李剑驾驶云A3J6**号车沿官军公路延长线连接嘉丽泽道路由西向东行至八里营村至小官渡村道路交叉口时,遇刘艳达驾驶无号牌“宜通”牌两轮自行车载孙俊雄从八里营村由南向北驶来欲驶往小官渡村方向时,因李剑避让不及,所驾车头与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后,李剑所驾车又驶过中心绿化隔离带停于对向车道,致刘艳达、孙俊雄两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道路中心绿化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剑随送伤者刘艳达的车辆到嵩明县第一人民医院后从医院逃逸。经工作,李剑迫于压力,于2014年8月23日22时20分许到建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8月28日,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嵩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李剑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俊雄无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刘艳达的家属刘俊及孙俊雄的家属刘利明在嵩明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刘艳达、孙俊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万元,其中赔偿刘艳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尸体停放费、电动车赔偿等共计56万元,赔偿孙俊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尸体停放费等共计56万元,以上款项于2014年8月26日14时30分之前分别支付10万元给刘艳达、孙俊雄亲属代理人,余下46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上午11时之前支付给刘艳达、孙俊雄亲属代理方。2014年8月26日,原告分别向刘艳达的家属刘俊、孙俊雄的家属刘利明支付了费用10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分别向刘艳达的家属刘俊、孙俊雄的家属刘利明支付了费用10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分别向刘艳达的家属刘俊、孙俊雄的家属刘利明支付了费用36252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下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索赔事宜进行拒赔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3J6**号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责任均为“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于在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依法对第三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该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上向第三者支付了赔偿款项,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按照保险赔偿顺序,被告应该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实际上向第三者赔偿的金额为1122520元,包含了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及电动车损失等,但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属于原告依法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额才属于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故根据死者的情况,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应该支付的赔偿费用,原告诉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万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还未赔偿的部分,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主张的拒赔理由驾驶员存在逃逸情节,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中驾驶员李剑是在向被告报案并把伤者送到医院后逃逸,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剑属于合法驾驶,交通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发生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逃离或破坏现场的情形,故李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与财产损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不能确定依法赔偿的数额,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宏筑防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宏筑防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即2240元,由原告云南宏筑防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承担2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