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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与张喜绵王艳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张喜绵,王艳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长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告):张喜绵委托代理人:黄光峰,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波委托代理人:黄光峰,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喜绵,被上诉人王艳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岩,被上诉人张喜绵、王艳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巨伟和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因工伤赔偿问题引发劳动争议问题作出��高劳人仲调案(2014)005号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公司(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巨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5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合计173000元……4、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劳动、工伤等事宜再次提出其他费用要求,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5、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人事)争议就此了结。本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张喜绵与被告王艳波为夫妻关系,涉案车辆辽C954**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喜绵。另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集佳公司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9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喜绵名下的辽C954**号车辆的车��予以查封,原告集佳公司缴纳保全费用138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系依法应当参加社会统筹的单位,根据鞍高劳人仲调案(2014)005号调解书认定,李巨伟与原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即其应当为李巨伟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与李巨伟之间基于劳动关系赔偿李巨伟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基于赔偿李巨伟的损失而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承担相关工伤责任后无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代为支付的李巨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5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930元,合计173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未为李巨伟缴纳工伤保险,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的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用人单位为与之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社保是其法定义务。如其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致使工伤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该种侵权损害赔偿完全是由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致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第三人承担。另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代为支付的李巨伟的医疗费72364.16元、护理费12300元、药费161.30元、陪护床租赁费115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86275.4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知,员工如果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伤,不但可以向公司主张享受工伤待遇,而且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李巨伟医疗费等诉请,因本次事故的被侵权人���李巨伟,因此应由李巨伟向侵权人主张。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喜绵、王艳波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0元,保全费1385元,共计6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的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口头订立运输合同,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安全义务,致使上诉人雇员李巨伟受伤,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案由应为由运输合同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追偿权纠纷。2、关于上述案件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录像光盘、急救医疗费收据和陪护费收据、购买拐杖和坐便椅费用收据、购药发票及凭证、门诊医疗费收据和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李巨伟在鞍山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而原审法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喜绵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是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上诉人的员工李巨伟受伤,上诉人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单位不是该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人,其向法院起诉,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赔损害偿责任,因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保全费1385元,由上诉人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集佳节能墙体装备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