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少甫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甫,河南省许昌市交通局路政管理处工作人员,住河南省许昌市北大区,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2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4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许昌市看守所,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少甫犯诈骗罪一案,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少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李某甲(因涉本案诈骗犯罪,已判刑)原为徐州市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万达公司)、徐州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裕朗公司)工作人员。2006年,李某甲等人与裕朗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田某甲在公司运营管理方面产生矛盾,并就利润分配及股权争议引起纠纷。纠纷发生后,李某甲为了实现其个人目的,经与其堂哥被告人李少甫商量,决定由李某甲提供相关材料,以李少甫为权利人起诉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被告人李少甫与金万达公司本无商品房买卖行为,却根据其与李某甲共同预谋的内容,于2008年5月份持李某甲自制的盖有金万达公司印章的“协议书”、“欠款凭证”和盖有裕朗公司印章的“担保书”及相关诉讼材料,虚构商品房买卖纠纷事实,到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许昌中院)起诉金万达公司和裕朗公司,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所欠款人民币3544300元及相应利息。许昌中院受理该案后,李某甲又自制授权委托书等手续作为两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同时安排被告人李少甫的哥哥李某乙(另案处理)作为裕朗公司的挂名股东及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2008年7月3日,许昌中院对该案开庭审理,李某甲、李某乙对李少甫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予以认可,许昌中院遂于当日以民事调解形式结案,确认由金万达公司7日内支付李少甫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936702元,裕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确定了延迟履行利息。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李少甫以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申请许昌中院强制执行。上述两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田某甲在许昌中院查封裕朗公司开发的徐州市金山东路泰山城市花园4、5号楼时才知晓该诉讼,遂以两公司从未委托李某甲参与该诉讼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河南高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期间,李某甲又向河南高院提供了自制的公司授权委托材料申请撤回再审,河南高院根据李某甲提供的相关材料裁定准许两公司撤回再审,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6月,受许昌中院委托,徐州市苏北拍卖行对裕朗公司开发的泰山城市花园5号楼进行拍卖,并于2010年11月份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77596元的标的物以人民币5682000元价格拍卖给宋继刚,拍卖款已由宋继刚缴存至许昌中院账户。2011年1月,许昌中院向被告人李少甫支付执行款人民币680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实被告人李少甫在许昌中院起诉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诉讼情况及同案人李某甲参加诉讼的相关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实2008年5月,李少甫作为原告,以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为被告向许昌中院起诉,要求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偿还欠款35443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载明:金万达公司在2006年3月6日与原告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纠纷,双方调解形成欠款3544300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如不偿还按月息2.5%付息,由裕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起诉状中载明两被告法律文书代收地址均为徐州市民和小区3号楼20-2-301室即李某甲住址,分别由李某甲和李某乙收转,电话系李某甲手机号码。2.李少甫起诉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1)盖有金万达公司印章的协议书,内容为:2006年3月6日,金万达公司和李少甫签署协议,双方解除千禧龙小区1号楼2、3室商品房买卖协议,金万达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向李少甫赔偿3544300元,三个月内支付。金万达公司开出欠款凭据的同时,收回原购房协议及原收款凭据。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向李少甫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由“李少甫”手写签名,甲方盖有金万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右下方打印日期为“2006.3.6”。(2)盖有金万达公司公章的欠款凭据,内容为:欠李少甫3544300元,三个月内偿还,到期不能偿还,支付利息。产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盖有金万达公司公章,右下方打印日期为“2006.3.6”;同时左侧有手写的“担保人”字样,并盖裕朗公司印章,印章处有手写日期“2007.11.17”。(3)担保书,内容为:我公司自愿为徐州市金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市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李少甫的人民币35443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右下角有手写“担保人”字样,并盖有裕朗公司公章。公章下面有手写“2006年3月6日”字样。3.送达回证、诉讼费收取专用发票及特快专递邮件详单,证实许昌中院2008年5月19日向李少甫预收诉讼费;5月26日向李少甫直接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日向裕朗公司、金万达公司邮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均为民和小区3号楼20-2-301室,5月28日由李某甲签收。4.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公函,证实受李少甫委托,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指派海涛、董娟律师为该案诉讼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份,证实李某甲以裕朗公司和金万达公司名义分别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联系电话均为李某甲电话号码。6.授权委托书,证实李某甲以裕朗公司名义委托李某甲、李某乙、以金万达公司名义委托李某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旭光参加诉讼,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7.许昌中院一审庭审笔录,证实2008年7月3日,李某甲、张某代表金万达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代表裕朗公司出庭应诉,李某甲等人对李少甫提出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称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谅解,各方均同意调解。8.许昌中院(2008)许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证实2008年7月3日,许昌中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确认由金万达公司7日内支付李少甫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936702元,裕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确认延迟履行利息。9.河南高院(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裕朗公司、金万达公司提起再审申请,2010年7月2日,河南高院经审查后认为裕朗公司、金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裁定该案由河南高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再审人裕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肖劲松、刘伟;申请再审人金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轩君、委托代理人蔡波。10.河南高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实2010年8月2日,河南高院作出裁定,认为作为再审申请人一方的裕朗公司、金万达公司的代理人和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一方的裕朗公司、金万达公司的代理人分别持有裕朗公司和金万达公司的公章及法人营业执照。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因此,再审期间李某甲以裕朗公司和金万达公司的名义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应当视为裕朗公司和金万达公司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裁定准许裕朗公司和金万达公司的撤回再审申请,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对许昌中院(2008)许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0年8月3日河南高院将(2010)豫法民提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分别由李少甫、李某甲签收。11.许昌中院司法委托书、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证实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许昌中院委托,对泰山城市花园5号楼24套房产及24套地下室进行评估,估价时点2010年6月4日,评估价为人民币8877596元。12.苏北拍卖行拍卖公告及成交确认书,证实宋继刚以568.2万元的价格拍得泰山城市花园5号楼,佣金21万元,总金额589.2万元。13.许昌中院通知及信用社结算申请书,证实宋继刚通过铜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电汇形式将568.2万元交许昌中院。14.许昌中院(2010)许法执裁字2008-65-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款转款通知及转账支票、李少甫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经刘某乙提供担保,2011年1月11日许昌中院向李少甫支付执行款68万元。(二)证实被告人李少甫与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无实际商品房买卖及欠款纠纷的证据、被告人李少甫与李某甲等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1.金万达公司财务账册、预收账款的内页、银行对账单,证实金万达公司财务账册将购房者预交款入账,列明了购房人姓名和所购房号以及预收款金额,购房人中没有李少甫的名字。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少甫没有出资在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买房,其让李少甫在河南许昌中院起诉,以实现其退股目的。其2008年7月在许昌中院参加诉讼时,是以金万达公司副经理身份应诉的,李某乙以裕朗公司监事身份应诉。诉讼中使用的裕朗公司及金万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其填写的,但印章是真实的。3.证人李某乙(别名李某兴)的证言,证明其系李少甫的哥哥,李某甲是其堂弟,其不知道李少甫在金万达公司买房的事。其与徐州市裕朗公司、金万达公司、徐州裕朗公司实际没有关系,也未参与经营,其是因为田某甲和李某甲闹矛盾后才知道李某甲用其身份证办公司。2008年在河南许昌打官司,其是听从李某甲的安排,李某甲说是因和田某甲一起搞公司的事。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金万达及裕朗公司的总经理,其没见过李少甫,也不认识李少甫。李少甫未在千禧龙小区1号楼购买过门面房,也未通过李某甲以李少甫的名义买房。裕朗公司未为金万达公司与李少甫购房纠纷提供担保,相关协议书、欠款凭据均不是金万达公司出具的。其从未承诺把千禧龙小区1号楼2、3室门面房或泰山城市花园门面房给李某甲。李少甫也并未向其及公司的其他人索要过钱。李某甲在裕朗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裕朗公司的法律顾问,金万达公司和裕朗公司也不欠李某甲的钱。2006年4月,李某甲以年检的名义将金万达公司和裕朗公司的印章骗走,于当年9、10月份才归还。其不知道李少甫在许昌法院起诉了两公司,直到许昌法院查封泰山城市花园的房子时其才知道。金万达公司和裕朗公司并没有委托李某甲参加诉讼。公司接到许昌中院执行通知后,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后又到河南高院申诉,启动再审程序。但李某甲在两公司都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伪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撤回再审申请,许昌中院继续执行一审调解书。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田某甲表弟,2003年前后,其以母亲王某乙的名义注册裕朗公司时,因李某甲比较懂注册公司法律方面的事情,就在公司成立后,让李某甲作法律顾问。其未参与金万达公司的事务,不知道金万达公司与李某甲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但其确定裕朗公司和李某甲没有经济纠纷。其与田某甲、李某甲三人在一起时只是谈论裕朗公司的事,田某甲并未在其面前答应过给李某甲徐州市千禧龙小区的门面房。6.证人付某(别名付梅)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管理金万达公司会计工作,记录公司账簿,在金万达公司买房基本上都是缴纳现金,凡是购房者在现金记账簿上都是实名记账,没有叫李少甫的人在金万达公司购过房,其没有听说过这个人,也没有收过这个人的钱。千禧龙小区1号楼门面房2、3室抵押给银行无法出售,在办理解押手续后,公司将房子出售给一个叫姚树荣的女士,没有一房多卖。金万达公司销售房屋都是使用商品房购销合同,经其辨认,其没有见过公司与李少甫签的这个买房协议书,也没开过给李少甫的这种白条收款凭据,没有收到过这笔钱。7.证人冀某的证言,证明其在1999年购买了徐州市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千禧龙小区的房产,买房时签订了正规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公司开的制式收据。经其辨认,其购房没有签订李少甫这种协议,也没有开过李少甫这种收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证实冀某与徐州市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千禧龙小区房产的合同及盖有徐州市裕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制式房款收据。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2年购买了金万达公司的千禧龙小区的房产,买房时签订了正规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公司开的制式收据。经其辨认,其购房没有签订李少甫这种商品房买卖协议,也没有开过李少甫这种收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证实孙某与金万达公司签订的购买千禧龙小区房产的合同及盖有金万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制式房款收据。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2002年8月购买千禧龙小区的房产,买房时签订了正规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合同盖的是金万达公司章,开的制式收据。经其辨认,其没见过李少甫这种商品房买卖协议,也没见过李少甫这种收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证实李某丙与金万达公司签订的购买千禧龙小区房产的合同及盖有金万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制式房款收据。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田某甲聘其到金万达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其保管公司印章,公司委托书均由办公室按照田某甲的要求出具,并由其盖章。在其任办公室主任期间,没有出具过委托李某甲到河南许昌中院代表公司出庭应诉的委托书。1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田某甲的姐姐,2006年9月,其成为裕朗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甲只是裕朗公司的兼职法律顾问,负责公司的法律事务,只是在公司工作,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股东。2006年4月份,李某甲以年审的名义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拿走。裕朗公司从未为其他公司提供过担保。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金万达公司的会计,2001年其在公司工作时,李某甲就在公司做法律顾问,并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金万达公司与裕朗公司没有具体的业务关系,裕朗公司也没有为金万达公司买卖商品房作担保。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份,其到裕朗公司工作,系办公室职员,公司印章由办公室主任郭某保管,2005年年底,裕朗公司公章交其保管。公司员工使用印章,须经田某甲经理同意,盖章的人要在登记本上签字。李某甲负责公司法律事务方面的事情,李某甲没有拿过委托李某甲自己去法院应诉的委托书来盖过章。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裕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裕朗公司是其出资成立的,田某甲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实际经营。有一名名为李某乙的挂名股东,没有隐名股东。其不认识李少甫,也没听说过李少甫的名字。其不认识李少甫,当河南法院相关人员向其了解情况时,才知道有人在法院告了裕朗公司,其并不认识李某甲,也没有委托李某甲应诉。1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参与过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的经营、管理,田某甲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甲分管房屋销售和法律事务。2006年,三人及田某甲、李某甲因公司经营及股权纠纷出现矛盾。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李少甫经常找其借钱,第一次借钱大约在2006或者2007年,借了几千块钱,后来经常借,有时候1万、2万,借了就还,2007或者2008年其开了担保公司之后,李少甫借的钱就多了,有五六十万,一分都没有还。其帮助李少甫在许昌中院担保,把自己的房子押在法院,李少甫说官司赢了,让其担保把钱拿出来就还钱,但是担保出来的钱也没有还其。17.张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李少甫通过其叔叔找其要借20万元,说是李少甫和他兄弟在徐州给开发商建房子,房子建好开发商违约不给他们钱,他们先在徐州打官司,后来又移交到许昌中院审理,打官司需要钱,当时其没有借。2009年10月份其借给李少甫10万元,约定期限半年,月息2分。半年之后其找李少甫多次,李少甫称官司还没有结束无法还钱,还带其去了一次许昌中院,并对主审法官说欠其钱,其逼着李少甫还钱。2010年年底李少甫说官司打赢了法院先给他50万元,2011年年初李少甫先还了10万元本金,是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其再去找李少甫要4万元利息时就找不到李少甫了。18.许昌银行前进路支行张东哲账户查询,证实张东哲的账户在2011年1月11日转入10万元整全部取现,于2013年2月23日清户。19.被告人李少甫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主要内容为:其和李某甲是堂兄弟,其父亲去世较早,其叔叔即李某甲的父亲将其抚养成人,其把李某甲当成亲弟弟看待,李某甲有困难有求于己时,其会尽力帮助。2008年春节期间,其到徐州看望叔叔,李某甲说被裕朗公司的田某甲欺负,他辛苦创办公司所入的股份被田霸占,提出让其帮忙,其建议李某甲采取合法途径解决股东纠纷。李某甲未采纳其建议,称自己是律师,让其按照他的方案帮他。2008年5月,李某甲开车带其哥哥李某乙去许昌找其,并给其提供了和裕朗公司打官司的一切手续,包括一张350多万元的欠款凭据、起诉书、一份以其名义与金万达公司签的协议书,让其充当原告到许昌中院起诉,其在李某甲提供的材料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其实质没有在金万达公司、裕朗公司买过房子,裕朗公司也不欠其钱。其帮李某甲的一个原因主要是亲情,另一个原因是2002年李某甲向其借款30万元,说公司办好后给其房子或者给其高息,李某甲说此事办成就能还钱。李某甲为了打官司交给其的8万元都花完了,自己也花了不少钱款。2008年7月份,许昌中院开庭,李某甲带着其哥哥李某乙应诉,其代表原告,双方律师都是李某甲找的,审理后达成了调解,由裕朗公司赔付其人民币590万余元。在查封裕朗公司财产的时候,裕朗公司的田某甲提出异议,要求再审,后来还是裁定恢复对原许昌中院调解书的执行。田某甲不服又提出再审,2010年6月份,河南高院开庭审理通知其去应诉,其拿李某甲提供的材料应诉,当时,裕朗公司应诉的人员是田某甲派的肖劲松和两个律师。在庭审中,双方各自提供证据,河南高院通过一个多月的审理,裁定恢复执行裕朗公司财产,并在其要求下,许昌中院于2011年1月将68万元人民币打入其银行账户。(三)原判决采信的综合证据1.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裕朗公司于2009年向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接报案经初查后,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侦查,后李少甫被上网追逃,2014年4月13日李少甫在许昌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2.(2014)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4)徐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甲因实施本案相关犯罪事实已被判刑,判决已生效。3.被告人李少甫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少甫的自然情况、户籍信息,无刑事前科。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少甫受李某甲的指使、安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伪造的债权凭据,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产人民币593670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少甫与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其受李某甲的指使、安排,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全案案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少甫与李某甲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过程中,已实际占有人民币680000元,系犯罪既遂;余款人民币5256702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诈骗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少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李少甫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判决认定没有实际购房的证据不足;2、李某甲具有合法的代理权;3、其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是受刑讯逼供取得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少甫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李少甫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结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李少甫购买房屋的真实性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李少甫在多次讯问中及自述材料中均供述其没有在金万达和裕朗公司买过房子,也没有付过钱,在许昌参加诉讼的所有材料都是李某甲提供的,之所以参加虚假诉讼是出于亲情想帮助李某甲;同案人李某甲亦多次供述李少甫没有在公司买过房子,其是因为股权纠纷才以李少甫的名义打的官司;虚假诉讼另一参与人李某乙证实其在参加许昌诉讼前并没有听说家住许昌的弟弟李少甫在徐州买过房子,之所以参加诉讼是受李某甲的安排;作为金万达和裕朗公司的实际管理人田某甲证实公司没有卖房子给李少甫;金万达公司出纳付某证实其没有收过李少甫交过的购房款;公司账簿凭证、买房人登记、涉案抵押及房产登记等书证上均无李少甫曾经买房的记载。综上,李少甫关于没有实际购房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李少甫购房事实不存在。2、关于李某甲有无代理权问题。经查认为,李某甲利用自己曾经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在未得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认可甚至是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制作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炮制了以李少甫为原告、公司为被告的虚假诉讼,在整个诉讼中除其亲属即所谓的挂名股东李某乙参与外,并无公司其他股东及工作人员知情,尤其是在公司发现其虚假诉讼并申诉再审以后,其不是在再审程序中申明诉讼主张和请求以得到法院再审裁决,反而在未经涉案公司相关负责人允许及授权的情况下,又私自伪造相关手续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撤回申诉,因此其所谓的代理权是不存在的,其代理行为是非法、无效的。3、关于有无刑讯逼供问题。经查认为,一审期间李少甫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为此,原审人民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两名办案民警到庭说明情况,公诉机关宣读了讯问笔录、出示了相关法律手续,并当庭播放了对李少甫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侦查机关对李少甫所采取的刑事侦查、强制措施合法,在讯问时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李少甫在接受讯问时神情自然、语言表达流畅,并无受到刑讯逼供的迹象。故原判决认定李少甫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具有合法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李少甫上诉再次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甫受李某甲指使、安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诉讼的卑劣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少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结合部分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少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伟代理审判员 庄 彬代理审判员 XX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神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