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全民与李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民,李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刘全民,男。被告李兴平,男。原告刘全民与被告李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兴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民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提供汽车轮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67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平未提供答辩。原被告间自2009年开始发生买卖轮胎业务关系。2010年5月22日,被告又购买原告轮胎一宗,总价款27170元。被告付款部分后,在原告记录本上注明,“欠条….下欠11670元,壹万壹仟陆佰柒拾。李兴平,2010年5月22日”。此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因查找不到被告下落,其撤回起诉。2014年7月间,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轮胎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轮胎,付款部分后,尚欠1167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全民支付货款1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人民陪审员 XX阳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