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晓强与郑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强,郑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25号原告:周晓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辉,城镇居民。原告周晓强与被告郑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周晓强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郑明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在3月14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每天按2%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明辉归还了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40000元借款被告郑明辉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周晓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的约定等事实。被告郑明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郑明辉只归还3000元、至今未还余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按2%每日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请求,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其请求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周晓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10187元,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郑明辉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岩好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应其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