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凯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伊某诉邓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邓某,郑某某,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伊某,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邓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某某,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河南省人,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星云,男,1986年10月16日,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伊某诉被告邓某、郑某某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与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诉称:2012年7月22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我借款13万元、5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1、连带偿还借款本息850200元,并支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的银行贷款四倍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伊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邓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邓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的企业性质与工商登记信息。3、《借条》原件两份各1页、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两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两次共计借款6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及诉讼保全费用《票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申请对被告邓某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借款13万元给被告邓某,被告邓某、郑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聚宝农业公司。被告邓某、郑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聚宝农业公司口头辩称:公司不清楚涉案借款。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2013年8月29日,原告伊某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3万元、50万元给被告邓某。2012年7月23日,被告邓某向原告伊某填发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邓某借到伊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以上属实。借款人:邓某,2012年7月23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邓某与郑某某共同向原告伊某填发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邓某借到伊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本人自愿拿奔驰贵HQXX**作为抵押,借期为1个月,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伊某有权处理该车,并交由一把车钥匙给伊某。以上属实。借款人:邓某、郑某某,身份证号430XXXXXXXXXXXXX,2013年8月30日。”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3万元,利息共计220200元;本息合计85.02万元(63万元+22.02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3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现暂计付至2014年10月23日,共计27个月,按月息20‰计算,每月利息为2600元,13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共计70200元(2600元×27个月)。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现暂计付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15个月,按月息20‰计算,每月利息为10000元;5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共计15万元(1万元×15个月)。2014年11月14日,原告伊某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邓某、郑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邓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63万元的偿还。本案中,被告邓某与郑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原告称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因原告交付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故本院认定此笔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被告邓某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是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63万元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聚宝农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63万元是借给被告聚宝农业公司的,故原告主张被告聚宝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借款利息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称借款给被告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因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认定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现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止为70200元),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现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为630000元)]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本院依法只支持1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利息只由被告邓某、郑某某连带承担,聚宝农业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邓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伊某借款63万元及利息(其中1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邓某、郑某某负担9585元,由原告伊某负担2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邓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王金贵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顺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