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引富与石中心、石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引富,石中心,石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韩引富,男,汉族,1966年3月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解和根,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中心,男,汉族,1995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石秀华,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婧、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引富与被告石中心、石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引富的委托代理人解和根、被告石中心、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引富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石中心驾驶被告石秀华所有的苏LDJ8**轿车在丹徒区辛丰镇公园门口路段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石中心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因苏LDJ8**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36.6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776.62元。被告石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秀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另被告石中心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石秀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及误工费,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石中心驾驶被告石秀华所有的苏LDJ8**轿车在丹徒区辛丰镇公园门口路段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石中心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脑外伤、牙外伤及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因苏LDJ8**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中心替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300元。被告石秀华系被告石中心的父亲,苏LDJ8**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石秀华。事故发生前,原告具有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与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从事楼地面的地砖铺贴工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36.62元,由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住院7天,合计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两次门诊病历的看病情况,本院对营养期限酌定为30天,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30天为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两次门诊病历的看病情况,本院对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期间7天按照80元/天计算为560元,出院期间23天按照60元/天计算为1380元,合计为1940元;5、误工费,原告具有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与江苏秦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从事楼地面的地砖铺贴工作,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120元/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牙齿损伤等标准,原告主张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60天为7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根据被告石中心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916.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工程分包合同书、丹徒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镇江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被告石中心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7916.62元,全部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项下全额赔偿。被告石中心替原告垫付款3800元,可在被告平安保险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扣除后,被告平安保险尚应赔偿原告14116.62元,给付被告石中心垫付款3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引富各项损失14116.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石中心垫付款3800元;三、驳回原告韩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陶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