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吴某甲,农民。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约定婚后我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被告将我和儿子从家撵走。从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我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而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吴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愿意让孩子过单亲的生活。如果离婚,原告应该将10万元左右的外债还清。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吴某甲到被告吴某乙家落户。××××年××月××日,双方生育男孩吴某丁(又名吴某丙)。原、被告在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14日,原告吴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5年1月12日,原告吴某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吴某乙在婚前有一婚生男孩吴子雨。现在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吴某丁随原告吴某甲生活,吴子雨随被告吴某乙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任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吴某甲表示不同意与被告吴某乙和好,仍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吴某丁随原告吴某甲生活,且被告吴某乙在婚前已有男孩吴子雨随其生活。为此,婚生男孩吴某丁应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乙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为宜。被告吴某乙在庭审时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10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丁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吴某甲一次性给付小孩的抚养费225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